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2刑初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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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2刑初300号案件名称
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彭某某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0日被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3日至5日,被告人彭某某将自己持有的四张银行卡及手机租借给彭晟,然后彭晟用彭某某的银行卡和手机为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四张银行卡转账流水达25万余元,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彭某某于2021年7月5日自动到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四张及流水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周某某、于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彭某某自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16日被羁押十二日已折抵刑期十二日。)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元(已由机关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曾 国 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毛宇宏书记员欧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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