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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久、湖南黄连寨漂流农耕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1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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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1137号
  • 案件名称

    刘长久、湖南黄连寨漂流农耕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资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长久;湖南黄连寨漂流农耕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1137号原告:刘长久,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黄连寨漂流农耕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滁口镇长活村茶坪组。法定代表人:杨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长久与被告湖南黄连寨漂流农耕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连寨漂流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寨漂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9186.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29日,被告雇请原告和徐小春等人为其水库护墙栈道铺设预制板和用水泥给铺设好的预制板粉面,其中铺设预制板为点工,原告和徐小春为大工,分别是150元/天,原告的妻子和徐小春的妻子做小工,分别是120元/天。用水泥给铺设好的预制板粉面按照面积以20元/米计算工钱。2019年12月29日傍晚6时许,原告和徐小春在离地约6米的高处给铺设好的预制板粉面时,预制板断裂跌落,原告和徐小春都跟着跌落地面受伤。晚上8时20分许,原告被送往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2020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294.86元,出院时经被告同意原告还到药店购买了795元的中药用于恢复治疗。2020年10月30日,原告到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缴纳鉴定费700元,同时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药497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在高空作业,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负有完全的责任。原告遭受医药费9586.86元、误工费13500元(150元/×90天),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35186.86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其已支付6000元,还须赔偿原告29186.86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黄连寨漂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被告黄连寨漂流公司雇请原告刘长久和案外人徐小春为其水库护墙的栈道铺设预制板等。双方约定:做点工报酬150元/天或120元/天,包工20元每平方米计算酬劳。原告自带工具,做工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完工后结算工钱,原告没有从事该项劳务的经验。2019年12月29日,在被告黄连寨漂流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用水泥铺实了预制板后,使用自带的平板制动机抹平水泥时,预制板受震动脱落,原告随之从约6米左右高度的栈道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9409.18元,其中被告已垫付6000元。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加强饮食营养;2.左膝关节石膏固定制动4-6周,功能锻炼;3.继续巩固治疗;4.我科随诊,复查左膝关节MRI,定期复查肝胆及双肾彩超。2020年11月4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连寨漂流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受害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是法人单位,属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第一,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原告刘长久受被告黄连寨漂流公司指派为其铺设预制板,工作任务、工作时间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黄连寨漂流公司与原告刘长久形成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连寨漂流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雇员用工的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以及能够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都要强于个人,但被告在安排原告刘长久工作时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长久在施工过程中没尽到谨慎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连寨漂流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长久自负30%的民事责任。第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409.18元(包含被告垫付的600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在药店购买中药花费795元,因未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家务农或在外打零工,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本院确认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60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经鉴定为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541.8元(37604元/年÷365天×90天),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6917.4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22天×6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因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已由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改变,因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为疗伤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388.38元,由被告黄连寨漂流公司承担70%计19871.8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3871.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黄连寨漂流农耕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久13871.87元;二、驳回原告刘长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长久负担192元,由被告湖南黄连寨漂流农耕休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曹 欣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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