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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燃、石大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8民终2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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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民终2675号
  • 案件名称

    朱燃、石大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朱燃;石大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吴刘安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8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燃,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大春,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宿松北路**住宅楼**。负责人:朱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刘安,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朱燃因与被上诉人石大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吴刘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大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二、朱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大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765.65元;三、石大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刘安的垫付款9595.83元;四、驳回石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计1516元,由石大春负担120元,朱燃负担1396元。判后,朱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燃减少赔偿给石大春误工费合计10440元,改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676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大春实际上在2020年5月9日就开始上班,其误工费不能按照鉴定的120天计算,应按照一审全额计算的误工费减去石大春工作期间获得的收入,只支持实际误工损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应承担笔迹鉴定费6766元,因一审诉讼中朱燃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就承诺函中“朱燃”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未诚信诉讼,朱燃只能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确实不是朱燃本人所签,故该鉴定费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石大春辩称,误工费方面,同意扣除其在公交公司上班期间的实际收入。吴刘安述称,请法院依法处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朱燃与石大春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在一审认定误工费16800元基础上核减8000元误工损失,按照8800元核定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因朱燃与石大春之间已经协商一致在一审认定误工费16800元基础上核减8000元误工损失,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当事人最终如何负担该费用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裁判结果决定。本案中,因朱燃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就保单及承诺函中“朱燃”签名的真实性有争议,经朱燃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此进行笔迹鉴定,朱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766元。鉴定结果为签名确非朱燃本人所签,一审也据此未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相关免赔的抗辩。故综合上述案件处理情况,朱燃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其他认定及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予以维持。因误工费二审重新核定,朱燃本案赔付义务二审核定为37765.65元(45765.65元–8000元)综上所述,朱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大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石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刘安的垫付款9595.83元;”;二、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石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大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765.6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石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计1516元,由石大春负担120元,朱燃负担1396元,鉴定费676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朱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武审 判 员 金      京审 判 员 陈   世   拥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健书记员柳丽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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