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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浩、胡太山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24执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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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4执599号
  • 案件名称

    江浩、胡太山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澧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江浩;胡太山;杨辉祥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24执599号申请执行人:江浩,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执行人:胡太山,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执行人:杨辉祥,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浩与被执行人胡太山、杨辉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太山、杨辉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浩工程款426,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胡太山、杨辉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胡太山、杨辉祥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胡太山、杨辉祥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胡太山、杨辉祥延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鄢澧舫审判员  李春林审判员  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俊儒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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