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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孔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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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1民终876号
  • 案件名称

    王建、孔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建;孔某;王艳丽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1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2012年10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小学学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理人:陈玲(系原告母亲),女,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长城钻探录井公司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女,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个体,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上诉人王建与被上诉人孔某、王艳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王艳丽退回学费2.880.00元;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王艳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艳丽签订了一份跆拳道馆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场地的所有道具、学员、服装、物品、公共设施、空调等”,2020年元旦之后,上诉人以授课老师的身份到该馆授课时,告知学员该馆己经出兑给了被上诉人王艳丽,而且在2020年12月31日时上诉人在群内发出通知,一切由被上诉人王艳丽负责。本案中原审判决忽略上述事实,以至于做出了错误了判决。一、上诉人兑店时己经明确的将上诉人收到的学员应该完成的授课任务出兑给了被上诉人王艳丽,王艳丽应该按照约定正常授课,学员也一直要求上课,可是被上诉人王艳丽却以各种理由不给学员上课,这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所以被上诉人王艳丽的不上课的不作为行为是本案产生的关键,理应由王艳丽负不上课而产生的后果的全部责任。二、本案的产生不是因为上诉人将道馆出兑而产生的,是因为被上诉人王艳丽不给学员上课而产生的,被上诉人王艳丽恶意的不上课不履约导致本案的发生,应该负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三、被上诉人孔某知道道馆已经出兑给了被上诉人王艳丽,在原审的诉状中被上诉人孔某提到了道馆的老板是被上诉人王艳丽,而且在上诉人以授课老师的身份去道馆上课时也明确告知学员道馆出兑的事实。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艳丽在协议中约定的“退费”是指学员不认可兑店,要求退费,由上诉人负责。实际情况是学员对于兑店没有意见,对于不给上课有意见,而不上课是由于王艳丽恶意造成的,她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此本案产生的原因均是因为被上诉人王艳丽,应由她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建立的服务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剩余课时费用2,232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建系原盘锦苍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7年6月21日注销,后被告王建以“苍穹跆拳道馆”的名义教授跆拳道。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交纳一年96节课培训费2,580元,被告王建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加盖了盘锦苍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费用缴纳后,多次因疫情等原因导致课程无法正常进行,截止2019年11月17日,原告剩余83节课未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课程费用2,232元(2,580元/96课时×83课时=2,232元)。2019年12月30日,被告王艳丽与被告王建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建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学员、服装、物品、办公设施、空调等一切相关物品交由王艳丽,王艳丽负责接手剩余孩子的课程,如果中途孩子退费,由王建解决(47名学员),不管任何原因。兑费肆万元整。二被告均签名并按手印。兑店后,因疫情该跆拳道馆于2020年8月8日恢复上课,后于2020年12月再次停课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缴纳全年96节课的学费后,剩余83节课未上,现该跆拳道馆停课,该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尚未履行完毕的剩余学费。另,虽被告王建将跆拳道馆出兑给被告王艳丽,并对出兑后学员剩余的课程和退费的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在兑店时,原告的课程并未上完,被告王建将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被告王艳丽时,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王建并未证明已将原告的剩余学费转交给被告王艳丽,故应由被告王建向原告退还剩余的学费,被告王艳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某与被告王建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孔某退回学费2232元(2580元/96课时×83课时=22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王艳丽退回孔某的学费。双方在签订跆拳道馆转让协议时约定,如果中途孩子退费,由甲方也就是本案上诉人王建解决,不管任何原因。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王艳丽承担退回学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董千里审判员  刘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瀚文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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