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飞音、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5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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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5753号案件名称
向飞音、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向飞音;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5753号原告:向飞音,女,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万晟阳光城商住3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9064834E。法定代表人:余国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锐(特别授权),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向飞音诉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速裁审理。原告向飞音,被告万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06月09日共计190天的违约金,共计:14738.00元(大写:壹万肆仟柒佰叁拾捌元整)。二、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要素: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飞音作为买受人,被告万晟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面积为142.09平方米,总价款为775709.00元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2018年11月29日前交付房屋。三、转移登记:(一)出卖人承诺于2019年11月29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清购房款775709.00元及相关办证费用。2019年7月22日,被告取得案涉楼幢的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缴纳购房契税催告函通知原告缴纳办证所需税费。2020年6月9日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2021年4月14日,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款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逾期办理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违约责任属于单纯的债权性质的义务,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则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故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9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逾期应承担责任。截止2019年11月29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自2019年11月30日起,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违约时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9月1日)回溯3年的违约金应予保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起止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前述分析已认定本案的违约金起始时间从2019年11月30日开始,不再赘述。2019年7月22日,被告取得案涉楼幢的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缴纳购房契税催告函通知原告缴纳办证所需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办关系,被告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即视为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因何时能办理完权属证书已不在被告的可控范围,故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缴纳办证所需税费之日。由于原告补交面积差款时,已经取得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故后补交的6000.00元不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原告已付购房款7757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故违约金计算为:12644.06元(775709.00元×0.0001×163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飞音逾期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2644.06元;二、驳回原告向飞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向飞音负担10.00元,由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全乾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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