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在秋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2021)湘0923民督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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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督47号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在秋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在秋;田如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21)湘0923民督47号申请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何在秋,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被申请人:田如清,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何在秋、田如清因养殖业,于2018年10月9日在申请人所属大福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3.958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已结至2020年10月9日。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9032.27元,利息388.51元,逾期加收利息194.25元,本息合计9615.03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何在秋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田如清与被申请人何在秋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申请督促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合计9032.2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何在秋、田如清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9032.27元,利息388.51元,逾期加收利息194.25元,本息合计9615.0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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