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3民初1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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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3民初1664号案件名称
冀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闻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冀某;陈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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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23民初1664号原告:冀某,女,汉族,山西省河津市居民。 被告:陈某,女,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原告冀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冀某总共借了1387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截至2018年12月13日还有75600元未还,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2月3日还了21400元,现总欠54200元。被告陈某出具了借款证明,约定还款日期为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推托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冀某与被告陈某2017年在德仁康公司上班时认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仍欠原告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姓名陈某,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78.03.18,家庭住址:山西省运城市××区,身份证号码:×××,今向冀某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为六个月,于2019年6月16日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某,借款日期:2018年12月13日”。在借款证明的下方还载明“12月1万,元月20号14200元,12月15日1400元”,原告称系被告陈某所写,是出具借款证明之前被告欠原告的钱,双方约定按照标记的时间和金额进行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3日借款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冀某持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款证明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被告陈某理应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200元的请求,借款证明上明确借款金额为50000元,对42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4200元借款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款证明上载明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对于逾期利息,因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陈某应承担逾期利息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俊丽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小静书记员 任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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