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军、郭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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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202号案件名称
张凤军、郭昊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凤军;郭昊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202号 原告郭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郭昊,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房滩二组。身份证号码612725198401034218。委托代理人高裕,男,靖边县张家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高裕,男,靖边县张家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军,女,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现住靖边县金峰机砖厂张凤军,女,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人,现住靖边县金峰机砖厂。原告郭昊与被告张凤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金峰机砖厂从事铲车供土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铲车供土款7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张凤军欠原告铲车供土款7300元的事实。被告张凤军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张凤军雇佣原告的铲车给其承包的金峰机砖厂从事铲车供土工作,工作量完成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写明“欠条,今欠铲车供土款柒仟叁佰元正(7300元),张凤军、2014年5月7号”。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偿还欠款73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在欠款中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凤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昊铲车供土款73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勤 2021082442021984010315161XXXXXXXXXXXXXXXXXX6127251984010342181984111913337152119841119092202107072500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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