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州、任立志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96民终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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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96民终687号案件名称
李广州、任立志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广州;任立志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96民终6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广州,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王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立志,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广州因与被上诉人任立志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4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9001民初4810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李广州与任立志之间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明显错误,李广州与任立志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1.《郑某》不能证明李广州与任立志之间系合伙关系。首先,《郑某》系单方承诺,而非双方合意达成的合伙协议。双方能够签订合伙协议,却没有签订,《郑某》中也没有投资比例的约定,故《郑某》难以证明双方有合伙合意。其次,李广州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只获得固定收益,不符合合伙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征。《郑某》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李广州不参与管理;第四条明确约定“无论利润如何”任立志“自愿无条件”支付李广州20万元作为“各项报酬”,该20万元系固定收益,而合伙要求符合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要件,故《郑某》的约定不符合合伙特征。第三,《郑某》明确约定20万元系“报酬”,而非合伙利润。第四条明确约定20万元系“各项报酬”,而非分配的利润,明显与合伙不符。第四,证人苗某的证言足以证明任立志出具《郑某》、李广州接受《郑某》不具有合伙的意思表示。证人苗某全程参与《郑某》的出具过程,因此,苗某对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充分的了解,其证言证明李广州与任立志本不认识,不具备合伙的信任基础;任立志是在遇到施工障碍后三次通过苗某找李广州预委托李广州出面协调障碍和赊欠、运输因环保管控而紧俏的砂砾石、石子,李广州未答应,第四次时任立志出具了《郑某》以表达自己的诚意,李广州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委托事项,保证了涉案工程顺利决算,后因任立志未支付报酬,苗某作为中间人出面,任立志主动履行了4万元,剩余16万元要求年后解决。苗某作为双方认可的中间人,并且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五,任立志的抗辩也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一审任立志抗辩不予支付剩余16万元报酬的理由是李广州只履行了赊欠部分工程材料的义务而非全部义务,不应当得到报酬,该抗辩明显符合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双方确系合伙,李广州即使履行部分合伙义务,也应当获得合伙收益。第六,《郑某》及证人证言、双方陈述能够证明任立志委托李广州处理具体事项,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并不认识,双方通过证人苗某建立了关系。根据《郑某》、苗某的证人证言、双方陈述可知,任立志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遇到了土方无地方堆放、沁阳市宋寨村树木不让砍伐等直接影响施工进度的障碍,在得知李广州人脉关系较广的情况下,委托其出面协调障碍和赊欠、运输因环保管控而紧俏的砂砾石、石子,并“郑某”工程顺利决算后给付其20万元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因此,本案中李广州与任立志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二、一审裁定认定李广州与任立志之间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书证证明内容不符,明显错误,李广州与任立志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即任立志应当支付李广州20万元报酬州。本案书证《郑某》充分证明李广州与任立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某》第四条明确载明“工程决算,无论利润如何,本人自愿无条件支付给李广州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作为各项报酬”,并承诺“绝不反悔”。因此,李广州与任立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即在工程决算后任立志应当支付李广州20万元。本案起诉时,工程已经决算完毕,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任立志,《郑某》约定的支付条件具备,任立志应当支付李广州20万元,鉴于其已经支付4万元,只需再行支付16万元。综上,李广州与任立志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任立志承诺支付20万元报酬并“绝不反悔”却拒不支付剩余报酬,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裁定严重背离公平正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任立志辩称:一、本案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在立案时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明显错误,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一方提供劳动给另一方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任立志认为本案案由应该是合伙合同纠纷,李广州认为本案应该为委托合同关系。一审裁定已经认定双方为合伙合同纠纷。二、从任立志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双方是合作承建工程,实际构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对合伙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任立志主要负责工程管理、机械、施工以及前期的费用;李广州负责疏通障碍、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和所用材料的赊借、装卸、运输等费用。如果是委托合同关系,承诺书中只需要写明任立志委托李广州干什么就行了,但是承诺书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就是一种合伙关系,并且写清楚工程款回来后,怎样进行支付。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属于任立志、李广州合作建设的合伙财产。根据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及民法原理,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须在合伙终止并经清算后才能分割,因此作为合作一方的李广州要求按约定分割分红,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任立志、李广州就涉案工程就是一种合伙关系,中途李广州又擅自退伙,所以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应驳回李广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李广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立志支付李广州报酬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任立志向李广州出具《郑某》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同李广州合作,承建东逯寨至马村的四级公路和涝河的工程,特承诺如下:一、我负责本项工程的管理、机械和施工等前期费用的安排。二、李广州不参与本项工程的管理,负责协调障碍,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和所用材料的赊欠、装卸、运输等管理费用。三、工程验收合格,收到首次工程款,先扣除施工人员的工资,剩余款项的40%偿还机械等费用,60%偿还材料和装卸运输费,以此类推,直至所有欠款付完产生利润。四、工程决算,无论利润如何,本人自愿无条件支付给李广州人民币贰拾万圆(20万元)作为各项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任立志向李广州出具的承诺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来看,在案涉工程中李广州、任立志之间实际是一种合伙关系,而双方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清算,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广州的诉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广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免予收取。本院认为:李广州持任立志书写的《郑某》,请求任立志给付其该《郑某》第四条载明的报酬20万元,《郑某》虽系任立志单方书写,但李广州已接收该《郑某》,并作为请求给付报酬的依据,应视为双方对该《郑某》的内容形成合意,李广州上诉认为该《郑某》系单方承诺,并非双方合意达成的合伙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郑某》的内容来看,明确表达了任立志与李广州二人系合作承建案涉工程的意思,二人分工各有不同,因双方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尚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裁定驳回李广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广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商 敏审判员 陈莎莎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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