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82刑初25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82刑初253号案件名称
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涟源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冯某某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8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大专文化,涟源市公司职工,住涟源市,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202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一部刑诉[2021]Z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周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他人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前提下,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0元一张银行卡的价格收购陈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8)和一张电话卡,再以2500元一张银行卡的价格转卖给吴某甲(另案处理),出售的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嫌多起电信诈骗案,从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13日该银行卡入账流水230万余元,其中贾某、王某、林某、吴某群、韩某彪、张某蓉、颜某某、冯某甲被诈骗的资金共计119854元。几天后,冯某某又从陈某某带来的谭某重手中以2000元一张银行卡的价格收购了谭某重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98),以2500元一张银行卡的价格转卖给了吴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98)涉嫌多起电信诈骗,银行入账流水658534.0元,其中邱某、张某、刘某、张某凤被诈骗的资金共计50余万元。谭某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入账流水1028934.0元。2021年2月23日,民警在涟源市公司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贾某、王某、林某、邱某、张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同案犯陈某某、吴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他人用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前提下,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000元一张银行卡的价格收购陈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8)和一张电话卡,再以2500元一张银行卡的价格转卖给吴某甲(另案处理),出售的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嫌多起电信诈骗案,从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13日该银行卡入账流水230万余元,其中贾某、王某、林某、吴某群、韩某彪、张某蓉、颜某某、冯某甲被诈骗的资金共计119854元。几天后,冯某某又从陈某某带来的谭某重手中以2000元一张银行卡的价格收购了谭某重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98),以2500元一张银行卡的价格转卖给了吴某甲,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98)涉嫌多起电信诈骗,银行入账流水658534.0元,其中邱某、张某、刘某、张某凤被诈骗的资金共计50余万元。谭某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入账流水1028934.0元。2021年2月23日,民警在涟源市公司抓获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6月28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贾某、王某、林某、邱某、张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和同案犯陈某某、吴某甲的供述等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立艳人民陪审员 李俊楠人民陪审员 刘花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殷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