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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明、梁桂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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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284号
  • 案件名称

    高保明、梁桂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高保明;梁桂君
  • 案件缘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 决 书 (2021)陕0626民初1284号 原告:梁桂君,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被告:高保明,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原告梁桂君与被告高保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君与被告高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桂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4.4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219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17时许,原告驾驶陕JXXXXX出租车向吴起县XX村送客时,被高保明饲养的白灰色拉布拉多犬咬伤,随后原告前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接种狂犬疫苗,并进行留观治疗。被告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原告被其饲养的白灰色拉布拉多犬咬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保明辩称,其并不清楚原告是否被被告所饲养的白灰色拉布拉多犬咬伤,如果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白灰色拉布拉多犬咬伤,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另原告是否存在故意挑逗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5月11日其被被告饲养的白灰色拉布拉多犬咬伤。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因被白灰色拉布拉多犬咬伤后报警。对于原告提供的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8张、出院病人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白灰色拉布拉多犬咬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留观,支出医疗费3744.4元。本庭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被白灰色拉布拉多犬咬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留观4日,支出医疗费3744.41元。 结合本院依职权在吴起县公X局城镇派出所调取的梁桂君、高保明询问笔录查明,2021年5月11日17时许,原告梁桂君驾驶陕JXXXXX出租车向吴起县XX村送客时,因车费下车与乘客发生争吵,随后不慎被被告高保明饲养的白灰色拉布拉多犬咬伤左肋部。当日,原告前往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腰背部犬咬伤、Ⅲ级暴露,在急诊科留观治疗4日,并按期接种了狂犬疫苗,支出医疗费3744.41元。另查明,被告饲养的白灰色拉布拉多犬系放养状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白灰色拉布拉多犬在放养状态下,将原告5726左肋部咬伤。对原告受伤之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案不存在免责和减轻的法定事由。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3744.41元、误工费600元(150元×4日)、护理费400元(100元×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日)、交通费酌定20元,共计4964.41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桂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964.41元。 二、驳回原告梁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文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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