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袁文国等富蕴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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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322执保744号案件名称
王振、袁文国等富蕴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富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振;袁文国;富蕴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2执保744号申请人:王振,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申请人:袁文国,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申请人:富蕴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袁文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王振与被申请人袁文国、富蕴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确保案件生效后顺利执行,本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1)新4322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袁文国、富蕴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379,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袁文国、富蕴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379,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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