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刘志兴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81民初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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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81民初66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刘志兴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灯塔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刘志兴;刘晓倩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81民初66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代码证9121100070169691XM。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陈敬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岳杰,系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兴,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苑南西路东门市,(缺席)被告刘晓倩,女,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缺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诉被告刘志兴、刘晓倩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兴、刘晓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9年5月6日,被告刘志兴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向原告交纳保险费1278.67元。2019年5月9日,被告刘志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志兴发放了该笔贷款。收到贷款后,被告刘志兴只按合同偿还了15期贷款便再未还款,也未按照《保险单》的要求按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刘志兴欠农行贷款本息共计52204.65元,拖欠原告保费共计31966.7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刘志兴偿还了剩佘贷款本息52204.65元,承担了保证人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开具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了代位追偿权被告刘志兴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原告给付其代偿款项,并支付相应保险费用,被告刘晓倩系被告刘志兴共同还款人,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兴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2204.6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兴给付原告尚拖欠的保险费31966.75元,以上两项总计84171.4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刘志兴和被告刘晓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或发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征信授权书、签字一致性证明、投保人声明书、保险资金适用说明书、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险条款、还款明细、送达地址确认函、农行文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信息情况;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5、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债务,并取得保单下的追偿权。被告刘志兴、刘晓倩未作答辩。被告刘志兴、刘晓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兴系被告刘晓倩父亲。2019年5月6日,被告刘志兴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被告刘志兴每月向原告交纳保险费1278.67元,约定赔偿等待期80天。2019年5月9日,被告刘志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刘晓倩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以所有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志兴发放了该笔贷款。收到贷款后,被告刘志兴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及向原告缴纳保险费至2020年4月9日,以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保险费。2020年7月28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刘志兴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52204.65元,承担了保证人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支行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开具代偿债务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尚欠保险费原告要求按照110天计算。因被告刘志兴、刘晓倩去向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诉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洪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刘志兴拒不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保险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代替二被告偿还其尚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全额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尚欠保险费应当从被告拖欠保费之日起至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本息之日止,即:1278.67元×110天/30天=4688.46元。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刘晓倩追偿保险金的问题,保证保险合同未就保险金赔付后对刘晓倩是否有追偿权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倩对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倩与被告刘志兴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晓倩对被告理刘志兴的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被告刘晓倩应对原告已理赔贷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兴、刘晓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204.65元、保险费人民币4688.46元,合计人民币56893.11元;二、被告刘晓倩对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204.6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承担682元,由被告刘志兴、刘晓倩承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元人民陪审员 魏庆辰人民陪审员 刘思含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屈文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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