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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仁慈医院、郝红霞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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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4698号
  • 案件名称

    武安仁慈医院、郝红霞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武安仁慈医院;郝红霞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仁慈医院,住所地:武安市建设大街2528号。法定代表人:任现元,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侯向荣,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红霞,女,1966年2月13日生,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美英,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安市仁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郝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仁慈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或者劳动者垫付后的追偿都属于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根据其个人的要求,将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到了工资之中。2、被上诉人此次交付费用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不属于法律强制要求,故其个人自愿交纳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虽然社会保险缴纳是法律对企业的要求,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和缴纳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行政部门对企业的欠交等行为的追查期是两年,超过之后不再追查,即超过两年后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再具有强制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自愿交纳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强制企业交纳没有法律依据。3、滞纳金的诉求更是无依无据。被上诉人为了寻求个人利益,在自愿交付了高额的滞纳金之后向上诉人索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予以驳回。郝红霞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征收保险费纠纷,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应缴纳的保险费,上诉人没有支付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答辩人缴纳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和滞纳金,答辩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安仁慈医院支付郝红霞垫付的70084.58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2.由武安仁慈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红霞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在武安仁慈医院从事保洁服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武安仁慈医院为其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其他时间段的养老保险未缴纳。2020年9月11日,郝红霞自行到武安市社会保障中心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86706.28元,其中包括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8110.42元、滞纳金41974.16元。后郝红霞多次向该院追偿无果,遂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武安市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冀0481民初2719号和(2021)冀04民终679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之间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驳回郝红霞的起诉、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武安仁慈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郝红霞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郝红霞遂自行缴付。武安仁慈医院的义务由郝红霞代为履行,双方据此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郝红霞对其代缴的费用,有权要求武安仁慈医院予以返还。滞纳金单位缴纳部分系武安仁慈医院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其缴纳的主体为用人单位,亦应由武安仁慈医院承担。故本院对郝红霞要求武安仁慈医院返还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武安仁慈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郝红霞7008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安仁慈医院作为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郝红霞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武安仁慈医院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产生滞纳金。在郝红霞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中,包含单位应为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8110.42元、滞纳金41974.16元,共计70084.58元。武安仁慈医院的义务由郝红霞代为履行,郝红霞对其代缴的费用,有权向武安仁慈医院追偿。武安市仁慈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武安仁慈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谢 珂审 判 员 潘新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鹏书 记 员 王 渴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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