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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湘0522民初1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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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湘0522民初159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波;周容霞;周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522民初1597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波,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龙溪铺镇羊城村13组15号。被告:周容霞,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迎光乡迎光村7组13号,系被告刘波之妻。被告:周黎,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迎光乡迎光村7组13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周容霞、周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最新,被告刘波、周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波、周容霞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2021年6月3日前的利息38568.49元及2021年6月4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0.6874%+10.6874%×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黎对被告刘波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刘波、周容霞共同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支行)申请借款500000元。2018年5月4日,被告刘波、周容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经商,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借款人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承认放款确认书和凭福祥便民卡及密码办理放款时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借款借据。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约定年利率10.687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2018年5月3日,被告周黎为被告刘波贷款5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5月7日,被告刘波在原告辖区内网点办理便民卡放款业务,借款500000元,于2021年5月4日到期。被告刘波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21年6月3日,被告刘波下欠利息38568.49元及本金500000元。被告刘波、周容霞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并免除利息。被告周黎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波与周容霞夫妻关系证明、贷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便民卡放款确认书、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结欠息证明、贷款收回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波、周容霞、周黎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刘波、周容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5月7日,被告刘波办理放款后,原告实际以年利率9.7875%向其计收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波、周容霞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周容霞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可视为对该笔债务知情,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波与周容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刘波、周容霞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0.6874%,在放款时约定年利率为9.7875%。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系统中实际以年利率9.7875%向被告计收利息,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年利率为9.7875%。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周容霞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原、被告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周容霞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波、周容霞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刘波、周容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黎对被告刘波、周容霞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波、周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2021年6月3日前的利息38568.49元及2021年6月4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12.723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周容霞、周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黄瑛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龙巍峨书 记 员 游小红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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