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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建仙与安鹏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申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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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申282号
  • 案件名称

    兰建仙与安鹏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兰建仙;安鹏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申28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兰建仙,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守省,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鹏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贵丽,女,该公司法务。再审申请人兰建仙因与被申请人安鹏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鹏国际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建仙申请再审称:2018年5月23日,申请人与河池市华源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鑫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华源鑫公司购买一辆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价格为101900元,付款方式是首付加贷款,首付款共计12499元,之后每月支付2999元,交付时华源鑫公司声称该车暂时登记在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合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简称合治租赁公司)名下,等付款完毕,才能过户给申请人。2021年6月,申请人因购买高铁票被拒,才突然得知自己被列入了黑名单,对所涉诉讼完全不知情。经查,安鹏国际公司在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类案共24件,存在严重的程序及实体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送达的情况下,违法公告送达缺席审判剥夺了申请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二)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伪造。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共提交了7份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1,《华源汽车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华源鑫公司将案涉车辆卖给申请人5个月前就已经出售给合治租赁公司;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华源鑫公司曾承诺申请人付完全款后将车辆过户给申请人;证据4,申请人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分期还款凭证,用以证明申请人是按照汽车销售合同支付首付款,双方并非租赁关系;证据5,合治租赁公司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合治租赁公司下属共79家分公司,其中包括南宁分公司在内的75家均已注销,存续时间仅2至3年,设立与注销均不正常。安鹏国际公司发表意见称: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本院按照华源鑫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电话拨通后,与其沟通诉争事实的相关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申请人与华源鑫公司作为《华源汽车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均认可真实性;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华源汽车销售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日期、合同标的、付款方式、每月支付的款项数额,均与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一致,因此,在2018年5月23日当天,申请人就同一标的,同时与不同的合同相对方签订《销售合同》与《租赁协议》,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兰建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20)京0107民初165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来文奇审 判 员 曹燕平审 判 员 肖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宛珊书 记 员 袁晓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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