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汉平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粤16刑更101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16刑更1015号案件名称
许汉平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许汉平案件缘由
合同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6刑更1015号罪犯许汉平,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汉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许汉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19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粤16刑更16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粤16刑更10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1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许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许汉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汉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4次,剩余考核分67分,累计扣10分,累计扣1次。罚金100000元已缴纳54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汉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鉴于其财产刑未履行完毕,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汉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丽 梅审判员 欧阳海林审判员 许 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唐逢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2执恢249号 下一篇 郭哲、河南郑东花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