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军、周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2执31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122执316号案件名称
王爱军、周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爱军;周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2执316号申请执行人:王爱军,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执行人:周玉,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东安县。申请执行人王爱军与被执行人周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爱军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周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周玉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周玉有房产,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周玉在工商、车辆管理、国土、住房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等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周玉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周玉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爱军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周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爱军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丽红审 判 员 胡恒明审 判 员 刘满喜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科旗书 记 员 蒋洪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郝艳、张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03执738号之一 下一篇 赖光华、郭江山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11执恢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