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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洋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521执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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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1执860号
  • 案件名称

    吴海洋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罗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吴海洋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21执860号被执行人吴海洋,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关于吴海洋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52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海洋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由于本案为刑事罚金案件,无终本约谈对象。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521执8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王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丞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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