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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22民初3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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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22民初3488号
  • 案件名称

    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建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22民初3488号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向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武,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建平县。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小平房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红伟。被告:李红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李永兰,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李成龙,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曹京扬,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的不动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MC0N201902020000114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UBC201902020000174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SUBC201902020000182号保证合同。经以上几方约定:被告借款人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期限二年,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的不动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作抵押,被告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地威胁借款的安全,给原告带来极大的风险。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辽宁银监局批复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页、合同编号MCON201902020000114号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SUBC201902020000182号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SUBC201902020000174号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张、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借款凭证1份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MCON201902020000114号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SUBC201902020000174号抵押合同,与被告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签订了合同编号SUBC201902020000182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原材料;借款金额7,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22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的不动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2019年2月2日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MCON201902020000114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不先行就SUBC201902020000174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的不动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小平房村的不动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朝阳福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红伟、李永兰、李成龙、曹京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跃山人民陪审员  于中原人民陪审员  朱俊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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