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宇、申恩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12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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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12709号案件名称
李振宇、申恩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振宇;申恩隆;康俊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12709号原告:李振宇,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申恩隆,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康俊,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振宇诉被告申恩隆、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宇、被告申恩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恩隆返还原告欠款3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申恩隆因诈骗李振宇,经派出所协调,写下欠条,约定2021年7月1日前还款30,000元。到期后,申恩隆失联,后联系其妻子康俊,亦拒绝还款。事实上,被告有房屋、门市,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依然不按时支付原告的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恩隆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不存在,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出具的欠款30,000元的欠条是因为之前我给原告介绍工作,说的是每月工资15,000元,但没有成功,耽误原告两个月时间,原告要求我赔偿其两个月的工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申恩隆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春节前,被告承诺可以安排原告到盘锦某公司工作,任职人力资源经理职务,入职时间为2021年3月1日,但一直没有成功。2021年4月29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报警,后被告在派出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仅欠李振宇工资款叁万元整,协商于2021年7月1日前还款。另欠款4,000元,肆仟元整,于2021年5月1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欠款,但对其余30,000元未能给付,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虽然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但经审理后查明,就本案争议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来看,被告承诺给付原告两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系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赔偿损失之债,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依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承诺为原告安排到特定公司并任职部门经理,月工资15,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为此进行了相应的准备,没有外出寻找其他工作机会,且一直按被告要求陪同其参加相关社会活动。但在最终未果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即30,000元,原告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违背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据此形成了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同意赔偿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被告申恩隆所作出,与被告康俊无关,因此,被告康俊没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恩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付原告李振宇工资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申恩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永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明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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