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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1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1刑终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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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刑终634号
  •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1等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某;王某1;沈阳易通致远物流有限公司;王某2;马某;姚某;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潘云禹;文普金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刑终63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刘彦军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刘彦军妻子)。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易通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事诉洪区造化街道郭大桥村(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春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59号(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孝海,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2,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海财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女,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王海财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陈雪艳儿子)。原审被告人潘云禹,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文普金,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云禹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0)辽0111刑初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易通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已经查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云禹犯交通肇事罪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刑初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潘云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刑初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通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吉利、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3231.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通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616.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易通致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7446.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袁俊峰审 判 员 李 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恩泽书 记 员 刘美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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