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马某2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2民初1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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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177号案件名称
马某1、马某2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马某1;马某2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2民初1177号原告:马某1,女,东乡族,1995年6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农民。被告:马某2,男,回族,1987年6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农民。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长子马某3现年(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沟经营的洗车店一处;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马艾由布借款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农历5月25日双方按照乡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8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9年5月27日生育长子马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生活中家庭矛盾不断,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被告经常性无故对原告辱骂并且多次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次受伤,2020年被告无故声称不要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不要原告事宜告诉被告母亲,被告得知后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告依法向110报警,因原告伤情严重为此在康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周伤情相对稳定后出院回娘家休养,后经白王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因原告看在年幼孩子的份上,对被告的暴力行为选择原谅,因此派出所考虑减少家庭矛盾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但被告却发誓不管采取多大的代价,一定要与原告离婚,为此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2020年6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在诉讼期间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在2020年8月12日向贵院提出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沟经营的洗车店一处,以上洗车房系原被告婚后置办并扩大经营的,故原告依法有权分割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年幼的孩子系原告一手拉扯长大的,孩子与原告建立起了深厚的母子关系,现孩子年龄小,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学习更为有利。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沟的洗车房不是属于被告的,是被告在别人的洗车房打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原告在孩子三个多月的时候将孩子抛下去了新疆,由被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轨微信截屏照片(4张)、双方商量离婚记录(11张)、伤情照片(11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伤情照片,表示伤情已处理并已支付医药费,但不认可出轨微信聊天截屏,认为只是网络聊天。对商量离婚聊天记录的意见是原告没有提供全部聊天记录内容,只提供了对原告有利的记录。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洗车房营业执照(为证明洗车房权属马小华)。原告称马小华是被告马某2的哥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是双方商议离婚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记录中也未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出轨记录是被告与他人的聊天,仅依据该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为婚姻过错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洗车房为他人名下,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农历5月25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2018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9年5月27日生育了长子马某3,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20年农历3月9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开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三年多,生育了一个孩子,对双方发生的矛盾,不能一概归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的方式。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情,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以利于家庭和睦幸福。综上所述,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关系仍能维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〇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生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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