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波、徐斌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7民初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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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7民初1193号案件名称
韩波、徐斌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武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韩波;徐斌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7民初1193号原告:韩波,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徐斌,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韩波与被告徐斌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波、被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款项33333元,并给付自2021年7月起至该款给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他人提供信息,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大槐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合伙做5G项目工程的劳务。2021年3月18日,与德阳带路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带路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次日,原告将自己所筹100000元以保证金名义交付带路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因迟迟未通知进场施工,便与带路劳务公司相关人员就履行合同、退还保证金等事宜沟通联系,后来相关人就不接电话。经查,带路劳务公司有名无实,没有住所地,遂以合同诈骗向绵阳市公安经侦部门报案。2021年6月,经合伙三人协商,交付带路劳务公司的100000元保证金,先由三人平摊,即由被告徐斌、案外人杨大槐各向原告给付33333元,待有关机关将带路劳务公司应退还的100000元保证金被追回后,三人再进行分配。现案外人杨大槐已完成给付。被告徐斌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之前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斌对准备合伙做5G项目工程的劳务、原告向带路劳务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00元、他与原告、案外人杨大槐先平均分摊保证金、向原告出具《欠条》等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没有按《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给付33333元,主要是在绵阳做的劳务工程还未结账,争取在2021年农历腊月底之前给付完毕。同时还辩称,在三人协商做5G项目工程的劳务时,由原告和案外人杨大槐先期支付签订合同所发生的费用,进场施工的费用由他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内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欠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杨大槐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的陈述和被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巩朝荣等人介绍,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大槐三人商议,决定合伙从事修建5G项目修建工程的劳务。2021年3月18日,以带路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以杨大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带路劳务公司在合同尾部盖公司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盖“江启贵印”;杨大槐、巩朝荣分别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021年3月19日,被告徐斌在《内部合作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当日,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向带路劳务公司交付人民币100000元,带路劳务公司与杨大槐、巩朝荣还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9条以手写文字作关于“交材料押金,每个基坑壹仟元(1000.00元),已交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进场前补齐,2021年5月31日前安排进场,若无法进场,退(即)还已交材料押金”的记载。在前述《内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原告向带路劳务公司交付人民币100000元后,多次与带路劳务公司相关人员商谈进场施工问题,总是拖延塞责,也不退还已付100000元款项,甚至不接电话,遂向绵阳市公安经侦部门进行刑事报案。2021年6月,经原告、被告、案外人杨大槐三人协商,交付带路劳务公司的100000元,先由该三人平均分摊,即由被告、案外人杨大槐分别向原告给付款项33333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本人徐斌,身份证510727197908××××,电话187××××8625,在3月18日与韩波、杨大槐2人,在绵阳......签订5G基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向德阳带路建筑劳务公司缴纳100000元(拾万元整)。该款现由韩波缴纳。经三人协商,该款由三人平摊。每人33333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圆)。本人承诺在7月30日之前把33333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还给韩波)。超过归还日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担。在归还期后,如果产生法律事件,法律费用由本人承担”的《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被告、案外人杨大槐还约定,待有关机关将带路劳务公司应退的100000元予以追回后,三人再另行分配。再查明,案外人杨大槐已向原告履行分摊款项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经他人介绍修建5G项目工程信息后,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大槐三人商议,拟共同从事该5G项目工程的劳务事务,该三人属合伙合同关系。在进场施工、带路劳务公司退还100000元等事项没有结果后,经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大槐协商,就原告向带路劳务公司交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决定由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大槐三人平均分摊,该意思表示系对合伙债务承担的一种特定安排,对该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务分摊款33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欠条》关于“……本人承诺在7月30日之前把33333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还给韩波)。超过归还日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担……”的约定,从文义上看,在承诺给付的期限内,不应给付利息,逾期才应应计算利息,即被告应承担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韩波给付债务分摊款人民币33333元,并给付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原告韩波负担117元,由被告徐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邓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萍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7民初1193号原告:韩波,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徐斌,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韩波与被告徐斌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波、被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款项33333元,并给付自2021年7月起至该款给付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他人提供信息,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大槐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合伙做5G项目工程的劳务。2021年3月18日,与德阳带路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带路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次日,原告将自己所筹100000元以保证金名义交付带路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因迟迟未通知进场施工,便与带路劳务公司相关人员就履行合同、退还保证金等事宜沟通联系,后来相关人就不接电话。经查,带路劳务公司有名无实,没有住所地,遂以合同诈骗向绵阳市公安经侦部门报案。2021年6月,经合伙三人协商,交付带路劳务公司的100000元保证金,先由三人平摊,即由被告徐斌、案外人杨大槐各向原告给付33333元,待有关机关将带路劳务公司应退还的100000元保证金被追回后,三人再进行分配。现案外人杨大槐已完成给付。被告徐斌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之前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斌对准备合伙做5G项目工程的劳务、原告向带路劳务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00元、他与原告、案外人杨大槐先平均分摊保证金、向原告出具《欠条》等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没有按《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给付33333元,主要是在绵阳做的劳务工程还未结账,争取在2021年农历腊月底之前给付完毕。同时还辩称,在三人协商做5G项目工程的劳务时,由原告和案外人杨大槐先期支付签订合同所发生的费用,进场施工的费用由他负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内部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欠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杨大槐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的陈述和被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巩朝荣等人介绍,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大槐三人商议,决定合伙从事修建5G项目修建工程的劳务。2021年3月18日,以带路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以杨大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带路劳务公司在合同尾部盖公司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盖“江启贵印”;杨大槐、巩朝荣分别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签名并捺指印。2021年3月19日,被告徐斌在《内部合作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当日,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向带路劳务公司交付人民币100000元,带路劳务公司与杨大槐、巩朝荣还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9条以手写文字作关于“交材料押金,每个基坑壹仟元(1000.00元),已交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进场前补齐,2021年5月31日前安排进场,若无法进场,退(即)还已交材料押金”的记载。在前述《内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原告向带路劳务公司交付人民币100000元后,多次与带路劳务公司相关人员商谈进场施工问题,总是拖延塞责,也不退还已付100000元款项,甚至不接电话,遂向绵阳市公安经侦部门进行刑事报案。2021年6月,经原告、被告、案外人杨大槐三人协商,交付带路劳务公司的100000元,先由该三人平均分摊,即由被告、案外人杨大槐分别向原告给付款项33333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本人徐斌,身份证510727197908××××,电话187××××8625,在3月18日与韩波、杨大槐2人,在绵阳......签订5G基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向德阳带路建筑劳务公司缴纳100000元(拾万元整)。该款现由韩波缴纳。经三人协商,该款由三人平摊。每人33333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圆)。本人承诺在7月30日之前把33333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还给韩波)。超过归还日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担。在归还期后,如果产生法律事件,法律费用由本人承担”的《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被告、案外人杨大槐还约定,待有关机关将带路劳务公司应退的100000元予以追回后,三人再另行分配。再查明,案外人杨大槐已向原告履行分摊款项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经他人介绍修建5G项目工程信息后,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大槐三人商议,拟共同从事该5G项目工程的劳务事务,该三人属合伙合同关系。在进场施工、带路劳务公司退还100000元等事项没有结果后,经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大槐协商,就原告向带路劳务公司交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决定由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杨大槐三人平均分摊,该意思表示系对合伙债务承担的一种特定安排,对该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务分摊款33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欠条》关于“……本人承诺在7月30日之前把33333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还给韩波)。超过归还日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担……”的约定,从文义上看,在承诺给付的期限内,不应给付利息,逾期才应应计算利息,即被告应承担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欠条》未约定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韩波给付债务分摊款人民币33333元,并给付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原告韩波负担117元,由被告徐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邓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萍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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