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毅、张存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06民辖终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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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辖终50号案件名称
朱毅、张存军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朱毅;张存军;杨树霞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霞,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毅,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安塞区。上诉人张存军、杨树霞因与被上诉人朱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存军、杨树霞的上诉请求:撤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申请人所在地均为榆林市榆阳区,按照民诉法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而追偿权纠纷为合同纠纷项下案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毅要求上诉人张存军、杨树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在借条中并无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条款,同样未约定偿还借款的地点。故根据前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朱毅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延安市安塞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王 欣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号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书 记 员 赵 瑞 珍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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