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有、李振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76民终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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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76民终43号案件名称
李长有、李振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长有;李振华;郭秀娟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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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76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有,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村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系李长有长女),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村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霞,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华,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村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审第三人:郭秀娟,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村民,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李长有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华、原审第三人郭秀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和林晓霞,被上诉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郭秀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吉7605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确认李长有、李振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李长有签订的,李长有与李振华都不知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在保护偷税漏税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共利益。郭秀娟伪造《房屋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签名,甲乙对此都不知情,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的交易价格5000元,交易的面积36㎡,价款仅为138.89元/㎡,按5000元的交易价格,只需交税款150元。事实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及附属物等均已经被鹤大高速公路确认征收,拆迁办征收房屋的实际价款为2350元/㎡,《房屋买卖合同》交易的面积36㎡,房屋价格应为8.46万元,应交税款2538元。该《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价格仅仅为5000元,明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388元,严重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是违反不告不理法律规定,追加郭秀娟为第三人;二是(2021)吉7605民初112号判决书对于郭秀娟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没有按程序重新作出司法鉴定,如果认可该意见书应采纳该意见书意见。3.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李振华、郭秀娟不仅得到该房屋的拆迁置换房屋,还得到与该房相关的无籍房屋37㎡及该房屋周围的地上物等置换价值20余万元的房屋及车库。而上述补偿李长有分毫未得到,严重损害李长有的利益。4.《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李长有签名,李长有不知情,且事后也没有对郭秀娟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追认,对李长有的房屋只卖5000元的事实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振华未作答辩。李长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长有与李振华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李振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李长有(甲方)与儿子李振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爱林村一社房产住宅,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房产执照号浑三乡房911638;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甲方有义务拿出房产证等一切有效证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如不履行义务,造成一切责任损失由甲方承担。”李长有、李振华在合同上签字均由第三人郭秀娟代签,合同上盖有“白山市江源区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后附有“白山市江源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科档案查询专用章”。2015年4月17日,李长有、李振华、郭秀娟三人共同到江源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从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可见:转让方为李长有,受让方为李振华、郭秀娟;房屋座落爱林一社;房屋编码911638;申请登记面积原72㎡现36㎡;房屋性质住宅;成交价格伍仟元整;提交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书、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契税发票;询问内容栏:转让方申请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受让方1.申请人意思是否表示真实√;2.受让房屋是否存在共有√;对受让房屋的情况是否清楚√;询问地点:大厅;询问人:冯;询问时间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承诺以上回答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转让申请人签章:李长有签字并捺印;受让方申请人签章:李振华、郭秀娟签字并捺印。庭审中李长有、李振华、郭秀娟对3人共同在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上签名并捺印的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7月20日,李振华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为郭秀娟和李振华共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长有与李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郭秀娟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李长有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代替李长有以李长有的名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依法应视为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李长有与李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李长有在合同签订两天后,便与李振华、郭秀娟一起到江源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在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上签名并捺印。李长有、李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李长有在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依法应视为李长有对郭秀娟代替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行为的追认,李振华虽然强调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未签字,对合同签订不知情,但李振华在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上签名并捺印的行为,依法亦应视为李振华对郭秀娟代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行为的追认,李长有与李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经过权利人李长有和义务人李振华的追认后,依法由效力待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转化为成立并生效的房屋转让合同,虽然李长有在本次庭审中强调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赠与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但无论李长有与李振华设立的是赠与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对李长有而言都是经过依法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对其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将自己房屋所有权转移归李振华所有,只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李振华还应当履行支付5000元购房款的义务,如果确实存在未支付购房款的问题,李长有可再另行主张权利。李长有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行为发生在郭秀娟与李振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所转让的房屋依法应视为李振华与郭秀娟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李长有依据本人和李振华均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均是由郭秀娟代签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李长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长有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长有与李振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在经过权利人李长有和义务人李振华在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上签字追认后即转化成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房屋转让合同,李长有与李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视为成立并生效的房屋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李振华和郭秀娟在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后即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李长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长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李长有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赡养协议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赵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15日,李长有与李振华于2015年4月17日到江源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将房屋买卖合同在江源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备案。李长有、李振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述行为能够认定李长有、李振华对郭秀娟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知情并认可。李长有无论是以赠与的方式还是以买卖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李振华名下,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虽然李长有以李振华、郭秀娟解除了婚姻关系、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条件,应为有效合同。故李长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定事由,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李长有主张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李长有、李振华为合同相对人,房屋办理过户时税款交纳的数额应是多少,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在此不作评判。关于李长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李长有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为郭秀娟代签,案涉诉讼标的与郭秀娟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追加郭秀娟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上郭秀娟代为李长有与李振华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李长有对原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书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长有主张因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其未能取得置换补偿款的主张,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李长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长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艳红审判员 李春玲审判员 何海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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