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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新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春芳等乌鲁木齐天力重工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博峰伟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吕军、李永平、李秀平、李秀芳、付银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157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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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157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新疆高新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春芳等乌鲁木齐天力重工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博峰伟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吕军、李永平、李秀平、李秀芳、付银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新疆高新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春芳;乌鲁木齐天力重工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博峰伟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吕军;李永平;李秀平;李秀芳;付银会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15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疆高新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创新广场B座1910。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春芳,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天力重工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586号天赐良缘2期19栋401。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层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3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付银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博峰伟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586号天赐良缘2期19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吕军,男,1984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李永平,男,1978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李秀平,男,1989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李秀芳,女,1987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付银会,女,1990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高新卓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春芳、乌鲁木齐天力重工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永平、乌鲁木齐博峰伟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吕军、李秀平、李秀芳、付银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4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21年3月3日在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900815.0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25日、2021年9月26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进行查询;    2.2021年4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李秀平名下位于高新区房产,属轮候查封。    3.2021年4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李秀芳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一处房产;    4.2021年4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李永平名下位于五家渠房产;    5.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我院已做查封手续;    6.现对李永平名下房产进行评估,申请人表示暂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再恢复执行。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5日告知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马卫国审判员    李国华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永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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