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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兴昌、李仁根等李仁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2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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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2850号
  • 案件名称

    徐兴昌、李仁根等李仁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徐兴昌;李仁根;李仁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昌,男,193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根,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芳,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 法定代表人:胡立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徐兴昌因与被上诉人李仁根、李仁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8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兴昌上诉请求:1.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81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家早前已将案涉仓库卖给被上诉人李仁根、李仁芳理由与依据主要有下列几点:1.案涉仓库拆除前一直由被上诉人李仁根、李仁芳家在使用。2.农村房屋交易习惯很多都以口头方式进行。3.上诉人在2019年5月前特别是在2017年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张榜公布拆迁安置物的权属及面积等情况予以核实时,一直未对诉争仓库的权属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理由及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早前已将案涉仓库卖给了被上诉人李仁根、李仁芳家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证据规则,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属于被上诉人。2.上诉人从来没有认为与被上诉人李仁根、李仁芳家庭之间存在仓库买卖交易行为,所谓的存在口头交易行为更是无从谈起。仓库在拆除前一直由被上诉人李仁根、李仁芳家庭在使用,这一点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房屋使用者并不一定是房屋的所有者,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问题。事实情况是,上诉人一家没有种田后,将空闲的仓库交给了被上诉人李仁根、李仁芳家庭使用,唯一的条件就是他们对归属上诉人所有的仓库进行修缮,这样类似的情况在农村并不罕见。3.在2017年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上诉人年事已高,达到了85周岁高龄,健康状况XXX。一次偶然的机会,上诉人的子女才知晓案涉仓库拆迁的相关情况,最终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口头交易行为,案涉仓库拆除前一直由被上诉人李仁根、李仁芳家庭使用,且上诉人在较长时间内未对仓库权属提出异议等为由,认定案涉仓库属于被上诉人李仁根、李仁芳家庭所有,是主观推测,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仁根、李仁芳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兴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仁根、李仁芳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房屋拆迁协议》中第二条关于确定仓库建筑面积各为15.77平方米的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兴昌及李仁根、李仁芳家庭成员均系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1982年农村首轮土地承包时,双方根据分得承包地面积共同分得的仓库一间。几年后,徐兴昌一家因不在种地,其分得的仓库出卖给了李仁根、李仁芳家庭并由其使用至其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就旧房及讼争仓库签订《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房屋拆迁协议》后于2017年底被拆除。期间,包括在村里张榜公布拆迁安置物的权属及面积等情况予以核实时,徐兴昌并未就讼争仓库的权属向李仁根、李仁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过异议,仅在2019年5月4日村支书及村长上门时向其提及。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李仁根、李仁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徐兴昌在土地首轮承包时取得过因承包土地而分得的相应面积仓库,但几年后直至仓库被拆除一直由李仁根、李仁芳家庭使用,结合当时农村房屋交易习惯,很多都系以口头方式进行,徐兴昌在2019年5月前特别是在2017年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村里张榜公布拆迁安置物的权属及面积等情况予以核实时,一直未对讼争仓库的权属向李仁根、李仁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过异议,可见讼争仓库已属李仁根、李仁芳家庭,其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就旧房及讼争仓库签订的《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房屋拆迁协议》并未侵害徐兴昌的合法权益。徐兴昌现陈述讼争仓库系出租给李仁根、李仁芳家庭显不符合常情,故徐兴昌要求确认《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房屋拆迁协议》中第二条关于确定仓库建筑面积各为15.77平方米的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徐兴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兴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兴昌及李仁根、李仁芳家庭成员均系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1982年农村首轮土地承包时,双方根据分得承包地面积共同分得的案涉仓库一间系事实。徐兴昌及李仁根、李仁芳对几年后,徐兴昌一家因不再种地,其分得的案涉仓库经李仁根、李仁芳家庭修缮后,一直由李仁根、李仁芳家庭使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仓库无权属证书,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仓库修缮和使用情况,并结合当时农村房屋交易习惯(很多都系以口头方式进行)和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仓库的张榜公布(拆迁安置物的权属及面积等情况)予以核实及徐兴昌在2019年5月前一直无异议等的事实,认定案涉仓库已属李仁根、李仁芳家庭,其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就旧房及案涉仓库签订的《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房屋拆迁协议》并未侵害徐兴昌的合法权益,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徐兴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口头交易行为,案涉仓库拆除前一直由李仁根、李仁芳家庭使用,且徐兴昌在较长时间内未对仓库权属提出异议等为由,认定案涉仓库属于李仁根、李仁芳家庭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徐兴昌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徐兴昌及李仁根、李仁芳家庭成员均系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且双方所在奉先桥村的旧房均属旧村改造新村范围,徐兴昌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且自己旧房也被拆迁的情况下,在2019年5月前一直未对案涉仓库的权属向李仁根、李仁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过异议,现徐兴昌陈述讼争仓库系出租给李仁根、李仁芳家庭显不符合常情,故徐兴昌上诉要求确认李仁根、李仁芳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房屋拆迁协议》中第二条关于确定仓库建筑面积各为15.77平方米的条款无效,缺乏理由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徐兴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兴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徐盛森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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