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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伟祥、陈勇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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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603号
  • 案件名称

    罗伟祥、陈勇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罗伟祥;陈勇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祥,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良,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伟祥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罗伟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上诉人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伟祥上诉请求:1.改判罗伟祥无需向陈勇支付派费171623.6元或发回重审;2.由罗伟祥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合作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花都赤坭中通快递站点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其协议书中约定“由甲方(陈勇)出资购买站点,甲方占49%股份,乙方(罗伟祥)无需出资占51%股权”“乙方保障站点的正常运营、自负盈亏”“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派费0.2元票”。该协议书约定前后矛盾,既约定了股份占比,又约定了乙方自负盈亏。且这种约定由一方固定出资,收取固定比例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模式,明显更符合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合作关系应具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事实上陈勇也从未参与过案涉站点的经营,案涉站点一直由罗伟祥独自经营,独自承担所有经营风险。双方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借贷关系更为适当。(二)一审对派件量认定有误,应依法向该数据的持有方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1.退一步讲,就算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陈勇应对其主张的派件量承担举证责任,在陈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庭不能单纯以陈勇的微信截图认定派件量。首先,陈勇的数据来源不明确;其次,微信截图上的派件量系陈勇单方制作,不能以罗伟祥未以微信回复的方式提出异议就认定为默认。罗伟祥的习惯是就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罗伟祥是否应该向陈勇支付派费事宜等重要事项必须当面沟通,陈勇曾向罗伟祥表示,只要向其归还本金10万元即可。另外,一审时罗伟祥因为用户终端权限问题无法举证派件相关数据,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系统截图佐证,但一审判决回避该问题,审查本案仍需向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核实派件量。陈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伟祥立即向陈勇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5月的派费合计171623.6元及利息(利息以171623.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伟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陈勇与罗伟祥签订《花都赤坭中通快递站点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由陈勇出资购买站点并占49%的股份,罗伟祥无需出资占51%股权;二、罗伟祥保障站点的正常运营,自负盈亏,不得擅自将股权转让;三、罗伟祥每月支付给陈勇派费0.2元/票(按系统结算为准);四、此合作协议有效期可一直延续,直到站点双方同意转让。2016年3月7日,巨通电子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为陈勇)与罗伟祥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中通快递华南管理中心作为丙方(协调方)签订《网点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方式:甲方愿意把花都赤坭所经营的中通站点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也愿意接受花都赤坭甲方站点的区域经营权,转让共计10万元,甲乙双方转让交接期为6个月;三、乙方义务,1、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各种款项给丙方,丙方按中通网络管理条例分6个月支付给甲方,协议方能生效;2、乙方接手甲方固定资产时,应按甲方所提供的发票、协议、合同的金额进行确认,对接手的资产进行折旧后的净值计算付款给丙方,款项由丙方将在签订协议之日起60天内付清给甲方,并办理各项过户手续。另外,该合同还约定,甲方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炭步镇区域的收派件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此次转让总额为10万元,乙方于3月10日前将该转让费打入华南中心相关账户。该合同上甲方处由陈勇签名,乙方处由罗伟祥签名,丙方处加盖“中通速递华南管理中心华南网络管理中心”印章并由郭振凤签名。陈勇于2016年3月15日、16日分别向罗伟祥银行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并由罗伟祥将该款项支付到中通快递华南中心相关账户。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罗伟祥对中通快递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炭步镇区域的收派件业务进行经营,后于2017年6月25日通过所设立的广州火火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均为罗伟祥)名义,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由广州火火通快递有限公司经营花都赤坭区域的快递收派件服务,有效期为2017年6年25日-2020年6月24日;后经续签,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6月24日。2018年4月13日,陈勇将中通系统的派单截图微信发给罗伟祥,该截图记载涉案快递站点2016年度完成派件量348826票,2017年度完成派件量456969票。另外,陈勇还于2018年6月12日称罗伟祥所经营的站点的2018年5月完成派件量52323票。陈勇多次微信要求罗伟祥支付派费。双方通过语音进行沟通,罗伟祥答复约时间协商。另查明:巨通电子系于2012年4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陈勇(占股81%、法定代表人)、刘伟青(占股19%),并于2015年4月27日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陈勇、罗伟祥所签订的《花都赤坭中通快递站点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陈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的合作款项,并由罗伟祥实际经营涉案站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罗伟祥对涉案网店系统派单统计数据更为接近,在陈勇向罗伟祥催款派费时,罗伟祥对陈勇提出的2016年度完成派件量348826票,2017年度完成派件量456969票、2018年5月完成派件量52323票的数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陈勇主张的数据予以确认。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罗伟祥每月支付给陈勇派费0.2元/票,则罗伟祥应向陈勇支付的2016年、2017年、2018年5月的派费计算为:(348826票+456969票+52323票)×0.2元/票=171623.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罗伟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勇支付2016年、2017年、2018年5月的派费合计1716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罗伟祥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罗伟祥在二审中表示,1.《花都赤坭中通快递站点合作协议书》内容明显有悖“损益共担”投资合作原则,陈勇仅仅提供了10万元款项给罗伟祥,案涉站点一直由罗伟祥独自经营,且双方口头约定只要罗伟祥归还10万元即可,由此可见双方实际上达成的借贷合同关系。2.案涉站点已由广州火火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陈勇明知该事实却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其同意转让该站点经营权。故根据《花都赤坭中通快递站点合作协议书》约定主张应收取的派件费也就仅仅能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3.因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系统仅能保存两年的派件量数据,故目前已经无法调取案涉期间的派件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成立的是合作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在2017年6月已经终止;(三)案涉期间站点派件量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花都赤坭中通快递站点合作协议书》约定,对案涉站点经营,陈勇出资,占有49%股权,罗伟祥无需出资,占有51%股权;根据《网点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勇将涉站点经营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罗伟祥,但罗伟祥应将该转让费打入中通快递华南管理中心相关账户。但实际履行中,陈勇向罗伟祥转账10万元,并由罗伟祥将该款支付给中通快递华南管理中心。由此可见,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陈勇出资10万元,罗伟祥通过提供经营站点的劳务作为出资,取得的派件收益由双方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双方合作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权利义务并不明显失衡,应为有效。案涉协议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故罗伟祥主张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花都赤坭中通快递站点合作协议书》约定“此合作协议有效期可一直延续,直到站点双方同意转让”,故在未有证据证实陈勇同意转让之前,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至于罗伟祥主张广州火火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则表明案涉站点已经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罗伟祥在签约后以其个人独资设立广州火火通快递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站点,实质上是履行案涉合作协议,并不能表明该站点发生转移。罗伟祥以陈勇未提出异议视作同意转让显然不能成立。故其主张案涉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6月24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方面,罗伟祥作为案涉站点的实际经营人掌握派单数据,其有义务核实派件单却并未及时对陈勇催款时发送的单据提出异议;另一方面,罗伟祥也表示因系统仅能保存两年的数据故目前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调取相关数据,故对客观上无法查明该事实,罗伟祥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采纳陈勇提交的证据作为计收派件费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伟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罗伟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炜丹李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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