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方光乐等郭小艳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11执92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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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11执922号之一案件名称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方光乐等郭小艳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方光乐;郭小艳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1执9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91395215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10幢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方光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郭小艳,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1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694.13元,至2020年4月1日止的利息15214.13元,律师费2640元,及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7694.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19.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及传票,要求方光乐、郭小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和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的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方光乐名下无公积金、保险和有价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郭小艳名下无车辆、无公积金、保险和有价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方光乐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已被本院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名下共有位于靖边县民生路南侧、文化路北侧、红柳路西侧、宇文路东侧D72单元901室的不动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暂未取得处置权;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名下银行账户部分有少量余额,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作出司法拘留15天及罚款1000元的决定,并已对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采取了纳入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盛和担保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方光乐、郭小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11执9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绍海 审判员纪培福 审判员陆昕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曹伟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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