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梅、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宁02民辖终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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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辖终25号案件名称
孙秀梅、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孙秀梅;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梅,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经营者:赵新华,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经营者:刘福全,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原审被告朱成、代学伍、重庆光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秀梅上诉称,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保证被上诉人的债权实现,但并不认可合同中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与原审被告重庆光宇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成、代学伍、上诉人孙秀梅签订的《大武口区鑫恒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甲方(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其所在地的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丽审判员 谭雯审判员 丁万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冠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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