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正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港项目部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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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664号案件名称
保定正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港项目部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保定正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港项目部案件缘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正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西路118号创业中心A座4层。法定代表人:宫立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港项目部,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吕四港电厂综合办公楼501室。负责人:于新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北京市高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正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港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唐吕四港项目部)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向我方支付合同价款及两项费用合计303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所主张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都是在合同内容完成之后,由于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拒不付款所造成的额外损失,合计44300元。2.大唐吕四港项目部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19年11月对项目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合格,故其应当向我方支付款项。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我方截止现在的利息损失178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针对正德公司的上诉,大唐吕四港项目部辩称:1.双方并未就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有过约定,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的该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2.我方不清楚正德公司提出的其他费用组成,也没有收到过相应的证据材料。正德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3.即便正德公司有差旅费的发票,也不能说明该差旅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我方对此也不予认可。大唐吕四港项目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正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德公司承担。一、一审认定我方应支付试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法律关于试用的规定,试用期间应否付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为准。双方之间未就是否付费达成书面协议,而正德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试用费用存在约定。大唐吕四港项目部作为第一个试用正德公司系统的单位,双方均明确是免费试用,试用后再决定是否推广,该事实从我方内部会议纪要暂不予推广的结论可以得到印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未约定试用费用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正德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试用费用。至于我方是否推广正德公司的系统与应否支付使用费不存在任何联系,一审法院以我方没有推广正德公司系统为由要求支付试用费用没有任何依据。2.双方之间的商业交易行为均平等互利。我方提供喷氨优化试验平台本身就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喷氨优化系统是将NH3和NOx混合更均匀的反映,控制排放到大气中的NOx浓度,如果排放超标将会引发环保和舆论事件,我方将承担巨大的环保处罚和法律责任。正德公司愿意提供喷氨优化免费试验,是出于其个人意愿,且试验过程中未产生实物形成固定资产,所以我方没有义务为该行为承担付款责任。3.即便正德公司关于达到预期效果后付费能成立,本案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试验结果和第三方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中所称的运行良好,与正德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即达到预期效果,存在本质区别。我方内部会议对该系统暂不予推广的决定,表明试用没有达到理想状态,从第三方检测报告8.2建议部分也可以看出,该系统存在各种问题。正德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试用所要达到的具体技术指标的情况下,就认为自己的系统达到我方预期效果缺乏依据。事实上,根据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吕四港项目#1、#3、#4机组的技术规范,我方对系统优化后的技术指标都有明确要求,正德公司的系统优化并不满足该要求。二、一审参照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北虎山项目合同的价款确定吕四港项目的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淮北虎山项目与吕四港项目相互独立,项目部都有独立决策权,均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淮北虎山项目与正德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对我方无约束力。两个项目中存在的最本质区别是,淮北虎山项目是与正德公司确定了正式的技术服务关系,淮北虎山项目支付费用有合同依据。而吕四港项目中仅是试用正德公司的系统,双方没有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也没有约定付费。2.我司认为价款明细是确定本次试验项目价款必不可少的重要依据,在一审期间也反复要求正德公司提供免费试验期间所发生的各项成本或费用的发票等依据,但其始终不能提供。3.根据吕四港项目#1、#3、#4机组的技术协议可以看出,吕四港项目与淮北虎山项目存在的问题不同。淮北虎山项目合同在2017年8月份签订,而吕四港项目是在2016年开始试验,时间相隔一年多,两个项目的人工和原材料价格也存在诸多变化,不具有可参考性。三、一审认定我方工作人员自认试用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相关规定,自认至少满足三个条件,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以及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而张成虎的证明出自本案诉讼之前,其也非本案当事人,无权对我方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而且张成虎出具证明的性质属证人证言,其在一审中经我方申请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电话录音中的相关人员均为员工,无权代表我方意志。从谈话内容看,其也没有对于试用价格进行确认,所有人都反映正德公司的付费要求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处理起来有困难。该部分人员的电话录音不能达到我方自认的效果。针对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的上诉,正德公司辩称:1.关于推广问题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存在矛盾。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承诺给我方推广是在合格的前提下,但其会议纪要又写了暂不予推广,而在暂不予推广期间,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又推广了淮北虎山项目,此时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尚未出具。2.关于是否需要付费的问题。案涉录音证据中已经证明,在我方要账过程中,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相关人员已经做了付费申请,只是因为其内部原因造成迟迟未付。对于录音证据大唐吕四港项目部一审已全部认可。3.张成虎本身和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存在利害关系,大唐吕四港项目部要求其出庭其都没有出庭,说明存在难言之隐,但不影响事实的判断。4.不能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中的建议事项而否定案涉系统合格的结论,部分建议都是针对设备本身进行升级或者维护,与我方控制系统无关,建议部分并没有否定我方的控制系统,而是对我方控制系统完全认可。5.起初我方和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技术进行了接触,报价50万元每台,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试用而且在吕四港项目和淮北虎山项目两个项目上同时试用。后我方在两个项目上作出了效果,因为是第一次做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对方提出50万元一台太多了,双方商谈按两台50万元的价格来。此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的项目,我方通过其他公司进行了参与,转包价格是37万多元,使用的是和本案相同的技术,货款也收到了。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5万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唐吕四港项目部与淮北虎山项目部负责人为同一人。2016年11月起,正德公司开发的脱硝优化控制系统在江苏大唐国际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机组进行投运试验,江苏大唐国际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部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试验结果,称经过运行历史数据分析、现场组态和现场调试工作,控制结果如下:脱硝优化控制系统已经达到全程投入,机组负荷稳定运行时……,控制效果良好。2017年3月27日,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吕四港2号机组“SCR脱硝系统优化运行策略”项目总结评估会会议形成部门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了如下内容:参会人员肯定了吕四港2号机组“SCR脱硝系统优化运行策略”的技术路线是可行的,认为优化喷氨控制策略引用的前馈信号比较完善,尤其是引用了磨启停前馈信号;机组在优化运行实施后仅运行20多天,负荷变化、煤量变化、风量变化等工况变化的历史数据暂不够全面,优化效果有待进一步验证,建议对逻辑进行检查,完善喷氨自动控制逻辑;优化运行策略项目仅仅是对喷氨自动控制的逻辑进行了优化,并未考虑SCR脱硝系统流场不均造成局部喷氨问题。建议待机组启动后,特许经营事业部联系大唐科研院华东所对氨逃逸进行检测;参会人员一致认为目前吕四港2号机组“SCR脱硝系统优化运行策略”的实施效果有待观察,暂不予推广,待以上工作完成后再做定论。受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委托,大唐华中电子试验研究院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0日对2号机组喷氨自动控制系统进行自动调节性能测试。通过试验,检查了喷氨自动控制系统逻辑正确性。通过进行稳态指标检查及闭环定值扰动试验,考核了机组喷氨自动控制系统的调节品质。结论为系统调节品质良好、系统运行良好、自动控制效果较好。2017年,正德公司与淮北虎山项目部签订《2号机组脱硝喷氨系统自动控制调整服务服务合同》所涉服务内容与大唐吕四港项目部一致,约定的计技术服务费总额为贰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240980.00)(含税,税率6%)。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就大唐吕四港项目部脱硝喷氨自动控制系统的费用,正德公司多次向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的相关人员主张,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的相关人员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但因为事先没有签订合同,不符合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的程序,正德公司至今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正德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系其向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提供脱硝喷氨自动控制系统并安装调试,完成后向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催要款项,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正德公司为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提供脱硝优化控制系统的客观事实存在,且经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委托第三方最终测试合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是否为免费项目。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由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提供试验场所,正德公司开展免费试验工作,如试验达到预期目标,则对该技术进行推广。但除了案涉项目,正德公司仅另行为淮北虎山项目部提供了同样的系统,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并没有对该技术进行推广,即便大唐吕四港项目部上述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为真,也不能阻却正德公司向其主张款项,故对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应付的款项,因正德公司就淮北虎山项目和吕四港项目提供的系同样的系统和服务,故可以参照正德公司与淮北虎山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款项。正德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按240980元确定价格,该价格低于合同中大写的价格,也低于正德公司向大唐吕四港项目部讨要款项时,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工作人员自认的价格,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正德公司主张由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承担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德公司价款240980元;二、驳回正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德公司提交1.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9日差旅费票据,证明其在向大唐吕四港项目部要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蓟县项目部SCR系统喷氨总量智能控制技术改造工程合同,证明其还做过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项目,但不是直接合作。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对此质证认为:1.对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双方没有约定费用应由谁承担。2.对技术改造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该合同是正德公司与中科锐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指标和要求等均与吕四港项目不同,不具有参照性。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提交:吕四港项目部SCR系统喷氨总量智能控制技术改造工程合同及对应的技术规范,证明在吕四港项目中对于脱硝优化系统存在技术指标要求,而正德公司未能达到该要求,即便如正德公司所主张的达到预期效果后付费,本案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正德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对吕四港项目部SCR系统喷氨总量智能控制技术改造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对技术规范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系大唐吕四港项目部自行打印。本院认证意见:对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认定。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他项目所涉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待后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试用合同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2.如系有偿合同,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应向正德公司支付价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以及给付条件有无成就;3.正德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和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有偿试用合同,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应向正德公司支付价款240980元,对正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首先,双方之间就正德公司开发的脱硝喷氨自动控制系统进行试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正德公司提交的其与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相关人员的录音资料及聊天记录,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在正德公司索要款项时表示因为没有合同等原因需要重新立项走程序,但是因为内部分歧卡住了,部分工作人员还明确了合同金额,但并未提出该系统属于免费试用。再结合张成虎出具的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试用为有偿试用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大唐吕四港项目部虽否认双方之间为有偿试用,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碍难采纳。其次,根据2017年2月15日的试验结果,正德公司提供的脱硝喷氨自动控制系统控制效果良好,并在2019年11月经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大唐吕四港项目部应向正德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费用的金额,因淮北虎山项目与案涉吕四港项目服务内容一致,且均由正德公司提供技术,一审参照淮北虎山项目所涉合同价款认定吕四港项目的价款为240980元并无不当。大唐吕四港项目部主张正德公司提供的系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技术要求,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二审提供的吕四港项目部SCR系统喷氨总量智能控制技术改造工程合同及对应的技术规范并非其与正德公司之间的约定,而是大唐吕四港项目部与案外人就其他机组喷氨控制系统所作约定,不能据此推翻前述试验报告和检测报告,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正德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两项,其中对于“相关费用”其并没有明确提出包含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明确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正德公司在上诉状中才明确提出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由其另行处理。此外,正德公司还主张在向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索要款项过程中发生了差旅费等费用,并在二审提交了相关单据要求大唐吕四港项目部承担,但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双方并无约定,其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正德公司、大唐吕四港项目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保定正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8元,由上诉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四港项目部负担4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顾 星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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