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兰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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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032号案件名称
崔某、兰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崔某;兰某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生,山西铝厂武装保卫部职工,现住河津市铝基地翠微小区24栋一门3楼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山西铝厂企业工会干部,现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毓秀区38栋5门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曾为山西铝厂水泥厂职工,现羁押于太原第一监狱。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原审第三人张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令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兰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8月4日张某未出借给崔某35万元,崔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兰某和张某均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崔某与张某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已足额出借35万,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时,二人均未提交证据,张某将不曾发生的债权转让给兰某,兰某凭此份《债务转移书》向崔某主张债权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将《债务转移书》上的“2015年8月4日”混淆为“2015年3月4日”,判令崔某向兰某承担还款义务,有悖于事实。第二,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要求查明崔某与张某间存在几笔借款及借款额度大小,原审法院本次审理仍未查明。张某称其与崔某间存在两笔借款,一笔34万元,一笔35万元,崔某以车抵顶的是34万元,35万元未还。可结合兰某、张某的诉称,35万元额度存在两笔,分别是2015年3月4日、8月4日各一笔。据此推断,崔某与张某间是三笔借款,额度为34万、35万、35万,张某虚假陈述,兰某混淆是非。事实上张某仅出借给崔某35万元,2015年3月4日崔某向张某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且崔某已以车抵债。对此证人聂小宾、卫博、吕高杰的证言可以证实当时事发突然,以车抵债时崔某未抽回2015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到今日车辆登记证原件还由崔某保存。张某也自认以车抵债的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张某作为原债权人,兰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举证证明崔某与张某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且张某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本案中兰某以借条为证,可借条显示的债权产生时间与《债务转移书》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证明力不足。张某与兰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崔某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张某亦存在以虚假债务欺诈兰某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兰某、张某对其享有的债权负有举证义务。可庭审时,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曾出借给崔某34万元,且在2015年8月4日出借35万元。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崔某,判令崔某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第三,原审判令崔某支付兰某利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4日张某出借给崔某3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记载利息。况且,崔某以车抵顶这35万元后,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更谈不上支付利息一说。现今张某将2015年8月4日的35万元债权转让给兰某,崔某不仅不应承担35万元本金的还款义务,更不应支付利息。该笔债权并不存在,张某转让债权时并未转让孳息。兰某享有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张某未举证证明利息的存在。故原审判令崔某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规定。第四,张某转让债权后未通知崔某,兰某无权向崔某主张权利。张某以开庭的方式通知崔某债权转让事宜,有违《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崔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兰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判决认定35万元借款事实存在正确。首先,答辩人、崔某及张某对3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其次,本案的35万元借条一直存在,证明该债权并未消灭。再者,崔某声称以奥迪车、摩托车抵顶了债务,从张某的陈述结合杨泽陈述来看,崔某与张某有两笔债务,若存在抵顶,抵顶的是34万元的债务。由此可见,35万元的债权一直存在。2、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与答辩人之间转让的是2015年3月4日的35万元的债权事实正确。2020年10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审判长问张某,债务转移书中2015年8月4日的崔某欠你的35万与2015年3月4日崔某欠你的35万元债务是否为同一笔债务。张某答是同一笔债务。又问,既然是同一笔债务,为什么债务转移书不写明转让崔某于2015年3月4日欠你的35万元,而写成崔某于2015年8月4日欠你的35万元。张某陈述日期写错了。由此可见,张某转让的是2015年3月4日的35万元的债权,同时结合第三人将35万借条交付给答辩人的事实,更加印证了张某转让的就是2015年3月4日的债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原理,债权转让可以书面通知,也可以口头通知,可以由转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是,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徘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无陈述意见。 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判决崔某偿还兰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5年8月4日起开始计算,付清为止);二、请判决崔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与张某系朋友,崔某多次向张某借款,2015年3月4日崔某给张某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人崔某,2015年3月4日”。2015年10月,张某向崔某催要欠款,崔某以奥迪A6轿车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一辆抵债。2016年3月25日,张某向兰某转让其对崔某享有的债权,债务转移书内容为“我叫张某,身份证号:×××。我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2日从兰某处分三次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每次各贰拾万元)。因种种原因我至今尚未归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现将崔某2015年8月4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的债务,转移给兰某还我所欠债务,特此声明。债务转移人张某,2016年3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对兰某、崔某的争议焦点,结合张某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一、张某向兰某转让的2015年3月4日的35万元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首先,张某当庭陈述多次联系崔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其告知了崔某债权转让的事实;其次,崔某认可在兰某持有2016年3月25日的债务转移书及2015年3月4日的借条向其催要借款后与张某有过通话,且在兰某向其催要欠款时未对债务转移书中的“2015年8月4日”提出异议,据此能认定崔某已得知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二、崔某陈述他在通话中告知张某已经清偿了2015年3月4日的债务,属于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该陈述的内容即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崔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清偿,据此,因兰某、崔某及张某对兰某持有的3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崔某欠张某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借条仍由兰某持有,故崔某对其以车抵债偿后未能收回借条的事实及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符合常情、让普通人足以确信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对崔某陈述的以车抵债是抵偿的该笔35万元债务的事实不能确定。三、崔某与张某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该二人均为口头陈述,且均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崔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崔某应偿还兰某借款35万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自兰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兰某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日起支付至本金350000元付清止);二、驳回兰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某与崔某之间存在几笔债务,案涉35万元借款是否已以车抵债完毕;二、张某对崔某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三、如果案涉债权转让成立,上诉人崔某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焦点问题一,崔某和张某对双方存在几笔借款或借款总额各持己见,张某称其与崔某存在数额为34万元和35万元两笔借款,其中34万元通过以车抵债的方式归还,35万元未还并提交崔某向张某出具的35万元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崔某则称双方仅有一笔借款,即35万元借款。该35万元债务已经用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奥迪车抵顶,但借条没有抽回。对抵顶后没有抽回借条也没有书写以车抵债协议的原因,在(2018)晋0882民初634号案件庭审中,崔某提供的证人吕高杰出庭作证称,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当时就把车钥匙给了张某,然后张某和崔某就去开车了,因张某当时没有拿借条,张某和崔某关系比较好就没有抽条;崔某当庭述称,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后,其与张某一起开的车,只想着尽快解决此事,就没有让张某出具手续;在(2019)晋08民终568号案件庭审中,崔某则称,张某先后两次闹事,是第一次闹事四、五天后把车交给张某,当时张某说其没有拿条子,就没有让张某把条子交回;在(2019)晋0882民初2564号案件庭审中,崔某称,以车抵债后,只是当时匆忙中没有将借条抽走、销毁。在本案庭审中,崔某又称,其与张某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也是战友,还有其他生意往来,张某当时说没有拿条,就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写以车抵债协议。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崔某对案涉车辆交付张某的时间陈述不一,对车辆交付后没有抽回借条,也没有书写以车抵债协议的原因也不尽一致;其次,如根据崔某在(2019)晋0882民初2564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第一次闹事后四、五天才把车交给张某,崔某完全有时间要求张某开车的同时交回借条并书写以车抵债协议;第三,因崔某欠张某款项,张某采取了在崔某父亲家楼下打横幅的比较极端的方式催要借款,说明崔某与张某之间因债权债务问题已经关系紧张,张某以干扰崔某父母正常生活的极端方式讨债,崔某仍念同事情、战友情,在履行完以车抵债协议后,既不收回欠条,又不将以车抵债行为以协议形式予以确认,不合常理。因此,结合崔某关于其与张某还有其他生意往来的陈述,一审认定以车抵债并非针对案涉35万元,该35万元债务崔某没有清偿是正确的。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中证人吕战证明兰某于2016年4月中旬通知过崔某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在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与崔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兰某已告知崔某、张某向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因此张某对崔某的债权转让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三,案涉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崔某否认案涉35万元之借款存在利息,案涉借条上对利息也未做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崔某不应向兰某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兰某3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共计13100元。由崔某负担10480元,兰某负担2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卫文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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