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璨、何国良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22执160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执1603号案件名称
刘璨、何国良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璨;何国良;高桂英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22执1603号申请执行人:刘璨,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被执行人:何国良,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被执行人:高桂英,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良,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璨与被执行人何国良、高桂英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722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国良、高桂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何国良、高桂英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在被执行人何国良、高桂英没有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利用网络和线下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在与申请执行人刘璨谈话中,其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何国良、高桂英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璨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当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何国良、高桂英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璨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敏审判员 代学文审判员 罗绍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俊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文运、李治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425执713号 下一篇 苟凡、四川省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0824执16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