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宗智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395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3952号案件名称
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宗智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宗智;王九菊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3952号 原告:王九菊,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1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智,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9日,住址同原告王九菊,系原告王九菊之夫,特别授权。 原告:张宗智,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原告王九菊之夫。 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 区曙光路西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641286724。(以下简称惟德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九菊、张宗智与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告张宗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菊、张宗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证逾期违约金43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XX路XXXX大厦X单元XXXX号购房协议一份,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原告付清430000元房款。2016年4月30日被告交付了此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该房屋交付50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否则被告按照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年多过去了原告至今没有拿到房屋登记证书。被告对房屋登记证书一直没有正面回答,原告只能按约定履行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王九菊、张宗智与被告惟德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X号院X幢X单元XXXX号(该房屋预测建筑预测面积107.8平方米,单价3988.87元,合同约定应缴纳房款430000元)的房屋一套,合同编号YS00147312,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价的l%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交房,原告向被告实际缴纳房款431516元,但是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缴纳房款发票、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九菊、张宗智与被告惟德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各自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未提交从2016年5月30日至今商品房交付使用50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的证据,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原告不退房,被告应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原告实际缴纳房款为43151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300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主体系相关行政机关,且因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本案涉案房屋是否取得初始登记,具备办证条件的事实无法查明,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九菊、张宗智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3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九菊、张宗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惟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峰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素昭与上海敏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4民初17015号 下一篇 陈友芹、梁溪区吉客来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18)苏0213执43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