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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常、陈中林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0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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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0659号
  • 案件名称

    张志常、陈中林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志常;陈中林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0659号原告张志常,男,1957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陈中林,男,1952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张志常与被告陈中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贵州省毕节市撒拉溪镇双龙村十三组的村民,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妹夫。1976年原告与毕节市长春堡镇裸依村嘎机组的村民周光琴结婚并承担起照顾双方老人的责任。1993年岳父去世后原告一家便与妻弟周光前一同照顾岳母的生活起居。1994年1月1日以家庭为单位向撒溪拉镇裸依村委会承包了总面积为13.17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其中就包括了与被告产生纠纷的两块地,一块当地人称作“大园子”,另外一块称作“黎家地”。原告与妻弟一直照顾岳母至2006年,妻弟周光前不幸逝世,原告独自处理了妻弟的丧事,被告未参与其中。此后,邻居对被告进行劝说,碍于情面被告就参与到照顾岳母的义务中,被告履行照顾岳母的义务也仅仅持续了一年,也就是这一年当中被告请求种植案涉土地,岳母碍于情面便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被告种植一年后就说自己不种该土地了,并且也说过以后不再照顾岳母。此后原告就继续种植自己承包的该土地并照顾岳母至2010年12月岳母因病过世,原告独自处理岳母后事,被告仍然没有参与。直至2021年3月,被告却要求原告将该土地给被告种植,称这是岳母的遗产自己也有份,原告已告知被告农村土地仅有承包经营使用权,并不是个人私产,被告不予理会,且原告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时,被告就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拔掉,被告还当着村支书的面说过就算是种下去,到收成的时候也会来收。被告的恶劣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并且被告还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为谢。被告陈中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志常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其妻子周志琴原系长春堡镇裸衣村人,后户籍随张志常迁入撒拉溪镇,周志琴有姐姐、哥哥和弟弟各一人,被告陈中林系周志琴姐夫,因周志琴哥哥和弟弟早亡,周志琴的父母过世时张志常称是其安埋。周志琴父母双亡后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裸依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周志琴父母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原告张志常,2019年,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向张志常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张志常享有小地名分别为“白杨树”(地块代码5205021052080002731,东抵小路、南抵周训才、西抵荒林、北抵余德政)和“大园子”(地块代码5205021052080002814,东抵张涛、南抵道路、西抵道路、北抵张以开)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21年3月被告陈中林以其也应享有原来由周志琴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的权利为由对原告经营使用上述两块地块进行妨碍,原告遂诉至我院。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对地块的四至界限没有争议,被告陈中林于勘验现场对干涉张志常经营土地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常虽为七星关区撒拉溪镇人,但其妻子周志琴系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裸依村外嫁女,张志常作为周志琴的家庭成员在长春堡镇裸依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本案原告合法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小地名分别为“白杨树”(地块代码5205021052080002731,东抵小路、南抵周训才、西抵荒林、北抵余德政)和“大园子”(地块代码5205021052080002814,东抵张涛、南抵道路、西抵道路、北抵张以开)两块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他人不应对张志常管理经营该地块造成妨碍,因此对原告张志常请求被告陈中林对涉案土地停止侵害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张志常并未举证证明陈中林侵害其经营涉案土地造成的具体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张志常请求赔偿1500元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中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张志常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地名分别为“白杨树”(地块代码5205021052080002731,东抵小路、南抵周训才、西抵荒林、北抵余德政)和“大园子”(地块代码5205021052080002814,东抵张涛、南抵道路、西抵道路、北抵张以开)两块地块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张志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修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永达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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