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荣森家具有限公司、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215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21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湖南荣森家具有限公司、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湖南荣森家具有限公司;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荣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晚报大道548号东外滩二栋805。法定代表人:贺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张家界市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老观潭社区高桥村。法定代表人:杨万均,董事长。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荣森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82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款274393.55元,承担执行费4016元,但被执行人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另案依据(2020)湘082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执行的(2021)湘0822执21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峰林办公家具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415332.05元,申请执行费6130元。由于此案的被执行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系同一单位,为便于统一管理和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湘0822执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21)湘0822执211号执行案件合并到本案统一执行。2021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湖南荣森家具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峰林办公家具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担保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1、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被执行人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执行案件的债务,即被执行人桑植县玉家台汽车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湖南荣森家具有限公司的执行款274393.55元、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峰林办公家具经营部的执行款415332.05元;2、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向两申请执行人支付完毕,两申请执行人则放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若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完毕,两申请执行人对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放弃;4、两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由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822执2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真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波平书 记 员 彭 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