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海华颂商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初246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初2466号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海华颂商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海华颂商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初24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7号。法定代表人:景嵩,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系公司员工),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杰(系公司员工),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上海华颂商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路1号1栋5楼。负责人:张向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田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上海华颂商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颂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刘子杰,被告华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对借款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人民币1477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承兑3014号;2.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000万元;(摘自合同第3页第一条);3.付款人及收款人:付款人全称: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沈阳华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摘自合同附件)、到期日:2021年5月19日:(摘自合同附件);4、承兑手续费、利率:承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在承兑人承兑时次付清: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据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年化利率18%计收利息。(摘自合同第3页第二条第一、四款);5.承兑申请人承诺:承兑申请人或担保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兑申请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承兑人无须经过司法程序可直接从承兑申请人开立在承兑人处和兴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汇票票款、相应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摘自合同第5页第五条第十一款)。二、保证金协议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华晨汽车集闭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编号为:2020承兑3014号保证金01;2、保证金用途:用于担保编号为2020承兑3014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摘自合同第3页第二条);3.保证金缴存: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主债权本金的50%存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摘自合同第3页第三条);4.质押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权的费用,是指甲方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摘自合同第4页第四条第一款);5.保证金存款期限及计结息: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定期保证金存款执行年利率为对应期限档次甲方挂牌定期保证金存款利率,存续期间利率固定不变,到期一次性结保证金存款期限届满,主合同项下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摘自合同第4页第五条);6、乙方(借款人)承诺:甲方(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务。(摘自合同第5页第六条)。三、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上海华颂商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保证3005号;2.主债务及担保范国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借款人)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8亿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摘自合同第3页第二、三、四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为债务人提供各项借款、融资、担保及其他表内外金融业务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摘自合同第5页第六条第一款)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摘白合同第5页第五条第一款);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屈满之日起两年。(摘自合同第6页第七条第一款)。四、其他情况:汇票到期后,债务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没有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为借款人垫款14775000元2020年1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中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借款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诉至贵院。被告华颂公司辩称,我方对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案涉及的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无法确定,及后续债务人是否有清偿也不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关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0年5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与借款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承兑3014号。《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000万元。付款人及收款人:付款人全称: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沈阳华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日:2021年5月19日。承兑手续费、利率:承兑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在承兑人承兑时次付清: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据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年化利率18%计收利息。承兑申请人承诺:承兑申请人或担保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兑申请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承兑人无须经过司法程序可直接从承兑申请人开立在承兑人处和兴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汇票票款、相应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华晨汽车集闭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编号为:2020承兑3014号保证金01。《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用途:用于担保编号为2020承兑3014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缴存: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人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主债权本金的50%存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权的费用,是指甲方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存款期限及计结息: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定期保证金存款执行年利率为对应期限档次甲方挂牌定期保证金存款利率,存续期间利率固定不变,到期一次性结保证金存款期限届满,主合同项下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本保证金转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乙方(借款人)承诺:甲方(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务。2019年11月8日,上海华颂商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保证3005号。《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及担保范国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借款人)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8亿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为债务人提供各项借款、融资、担保及其他表内外金融业务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汇票到期后,债务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没有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为借款人垫款14,775,000元。2020年1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中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借款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上述事实,有2020承兑301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020承兑3014号-保证金01号《保证金协议》、2019保证3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沈阳分行专业处理中心记账凭证,账户流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书,(2021)华晨破管字第27-19号债权审查确认情况通知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同案外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承兑3014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020承兑3014号-保证金01号《保证金协议》以及同被告华颂公司签署的2019保证3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有权依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华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虽然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兴业银行沈阳分行在未从破产债务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获得清偿的情况先,亦有权要求华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颂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颂商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债务14,77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上海华颂商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50元,由上海华颂商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霞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323执2533号 下一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周子宜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03执53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