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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正禄、温天康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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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4民终1199号
  • 案件名称

    温正禄、温天康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温正禄;温天康;刘太相
  • 案件缘由

    相邻通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正禄,男,193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天康,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地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鹏,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昆,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相,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洪,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祥,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温正禄、温天康因与被上诉人刘太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正禄、温天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一审在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便认定案涉土地为被上诉人的自留地,属认定事实不清。通过一审庭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案涉土地拥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原审判决仅以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便认定案涉土地属于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二、即使经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宅基地存在管理使用的权利,但本案案涉通道并不是被上诉人通往案涉土地的唯一通道。案涉通道自上诉人在此居住至今一直为上诉人管理使用,在该通道尚未硬化之前,案涉土地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之间存有一堵齐胸矮墙为界,将上诉人居住房屋与案涉土地分离,该通道并不是通往案涉土地的道路。且被上诉人至今从未从案涉通道进入案涉土地,而是从其他地方进入土地。上诉人将木材等杂物堆放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三、上诉人门前的通道自上诉人居住至今,一直是上诉人管理。一审仅以实地勘验后便认定该通道属于开放道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刘太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土地系答辩人祖上作为宅基地使用,后因老屋拆除在原址上种植农作物至今,原告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提供该土地的宗地图为证,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对该宗地图及土地权属问题存疑。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查,并确认该争议土地为一块凹地,三面均为建筑物或高出1米以上的坡地,唯一一面与被答辩人门前的通道持平,此事实与一审答辩人出示的证据中显示的事实完全吻合,由此可知,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二、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通道,也是案涉土地唯一可以通行的通道。争议的通道是历史原因形成的,答辩人祖上遗留的老房子(由于老房子被拆除后演变成现在的土地)就由该通道通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四至为:前面为通道,后面与王姓园子、林姓房屋相邻,右面是刘二双房屋,左后方是夏姓房屋,左前方是温天顺烤烟房,被告温天康、温正禄的房屋与原告的土地位于通道的两侧,隔路相望”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案涉通道系历史道路,现已经硬化为水泥路。”与村村通主路相连接,被答辩人堵塞该通道后答辩人无法进入该土地耕作或修建住宅;三、本案是因道路通行引起的纠纷,涉案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公共道路,任何人都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致侵犯他人的通行权。即使该通道是被答辩人的,答辩人在生活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合适的道路可供出行,必须要从相邻人的土地上通行,邻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有容忍的义务。更何况该通道现在是政府硬化的村村通道路,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对于因通行权形成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显然被答辩人堵塞该历史通道不利于答辩人的生产、生活,更不符合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刘太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的障碍物(被告堆砌在原告宅基地出口处木材等杂物),并留出至少3.5米宽的道路供原告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土地位于镇宁自治县,面向被告温正禄、温天康户房屋,该土地的四至为:前面是通道,后面与王姓园子、林姓房屋相邻,右面是刘二双房屋,左后方是夏姓房屋,左前方是温天顺烤烟房。被告温天康、温正禄的房屋与原告的土地位于通道的两侧,隔路相望。现被告温天康、温正禄在通道和刘太相土地之间堆放了木材,导致原告不能进入其自留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同时查明,案涉通道系历史道路,现已经硬化为水泥路。被告温天康、温正禄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和谐、友善是我国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全体社会成员均应弘扬并践行。我国相关法律亦体现了前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前述法条对民事主体如何处理相邻关系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应予遵循。本案中,被告温正禄、温天康在进入原告土地处堆放木材,妨害了原告进入其土地,从而影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使用。被告的行为与法律确立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明显不符。故原告以合理利用案涉土地为由请求被告排除障碍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通道的宽度,应当以能够满足原告有效利用案涉土地为宜。结合案涉土地所处的区位、面积以及现实用途,本院酌情确定为1.5米宽。具体位置为:以刘二双户房屋的外墙(与被告所堆放的木材毗连处)为起点,量出1.5米的宽度。另,经法院实地勘验,被告温天康、温正禄门前的通道是一条开放道路,与经过该村的主路连通,并不属于庭院内的过道。故被告温天康主张其门前通道仅属于自己家与其伯父家共用,原告户无通行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温正禄、温天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堆放在原告刘太相土地前面的部分木材,留出一条1.5米宽的通道供原告通往其土地(通道的具体位置为:以刘二双户房屋与被告堆放的木材毗连一侧的外墙为起点,量足1.5米);二、驳回原告刘太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天康、温正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林某、路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有林某、路某签名捺印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本案二审中,经实地查看,现场状况与一审法院勘验的现场状况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两家互为相邻权利人,应当和睦相处,共建安宁、祥和的社会风尚,对相邻之间的通行等应友好协商,按照有利于双方及其他邻居的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并经现场实地勘查认定争议地现状及上诉人堆放木材等杂物堵塞的通道系历史道路且系刘太相进入其自留地的唯一通道等基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让出一条1.5米宽的通道供刘太相通往其自留地,符合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或充足理由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正禄、温天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正禄、温天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云审 判 员  陈雯贞审 判 员  王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中国书 记 员  彭 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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