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学灵、陈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刑终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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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刑终279号案件名称
蒲学灵、陈某1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蒲学灵;陈某1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学灵,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学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21)湘1227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蒲学灵未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蒲学灵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通知,湖南省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宜燕担任蒲学灵的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蒲学灵使用其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款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步头降苗族乡与被害人陈某1等人赌博,导致赔偿款全部输光,被告人蒲学灵怀疑系被害人陈某1赌博作弊,遂决定使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方式报复被害人陈某1。在经过多日跟踪掌握被害人陈某1的生活轨迹后,2017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蒲学灵携带木棒和镰刀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金橘佳苑”小区4栋1单元被害人陈某1家楼下蹲守,同日3时许,在被害人陈某1回到其家楼下时,被被告人蒲学灵使用木棒击倒在地,随后,被告人蒲学灵使用镰刀割伤被害人陈某1的双手双脚,导致被害人陈某1颅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尺骨腕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肌腱损伤,导致腕功能丧失45%,左前臂裂伤并神经肌腱损伤造成左手功能丧失37.4%,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蒲学灵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胸壁贯穿伤,右侧液气胸;3、四肢多处刀砍伤,四肢多处神经、血管、肌腱、骨骼肌损伤断裂;4、右下腹壁刀砍伤,腹壁软组织挫伤;5、左侧颞骨骨折并周围头皮血肿,住院169天。在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3天,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伤;2、左腕骨尺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损伤;3、左前臂刀伤伴桡神经深支损伤;4、右前臂刀伤伴桡神经深支损伤;5、右小腿刀伤伴肌肉肌腱腓总神经损伤;6、左小腿刀伤伴胫骨皮质骨折;7、右胸部刀伤伴肋骨骨折、气胸;8、右腹部皮肤裂伤。补充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21年5月7日,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1申请委托事项作出湖天剑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1因全身多处刀伤造成左腕骨尺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损伤,造成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1因全身多处刀伤造成左前臂刀伤伴桡神经深支损伤,造成左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某1因全身多处刀伤,致其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学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木棒照片,户籍证明、追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泰和县看守所证明、出诊情况、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龙某1、张某、吴某、蒲某、田某、陈某2、龙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蒲学灵的供述和辩解,晃公物鉴(法临)字[2018]34号鉴定书、怀公物鉴(法物)字[2017]884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票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蒲学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蒲学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蒲学灵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蒲学灵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蒲学灵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1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578.5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陈某1家住新晃县,其在庭审中陈述经营鑫源寄卖行,因此应认定其从事其他服务业,经鉴定其误工期为365天,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21年5月31日发布的2020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2081元/年÷365天×365天=42081元;3、护理费,经鉴定,陈某1护理期为180日,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21年5月31日发布的2020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2081元/年÷365天×180天=20752.27元,陈某1主张由2人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并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为2人,故对于陈某1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陈某1共住院治疗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为60元/天×192天=11520元,陈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予以照准;5、营养费,经鉴定,陈某1营养期为90日,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依法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934元,有车票佐证,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复印费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陈某1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41698元×20年×20%=166792元。以上损失共计361577.84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蒲学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蒲学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共计361577.8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蒲学灵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原判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订,第十七条已被删除,其余条款的顺序的所调整。蒲学灵的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不应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原判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被废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蒲学灵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其中陈某1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20578.57元,误工费42081元,护理费207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3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4785.84元。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蒲学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蒲学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蒲学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蒲学灵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蒲学灵因其犯罪行为给陈某1造成的医疗费120578.57元,误工费42081元,护理费207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34元,鉴定费1500元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94785.84元,依法应当赔偿。关于蒲学灵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蒲学灵赔偿陈某1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对蒲学灵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蒲学灵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订,第十七条已被删除,其余条款的顺序的所调整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民法典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废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修正,对部分内容及条文进行了变动,原判仍适用修正前的条文错误,应予以纠正。对蒲学灵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除认定蒲学灵赔偿陈某1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条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外,其他赔偿部分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7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被告人蒲学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部分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7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撤销“二、被告人蒲学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共计361577.8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判决;三、上诉人蒲学灵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4785.8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琰审判员 郑步鸿审判员 陈燕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尔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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