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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与段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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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6民终790号
  • 案件名称

    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与段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朔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段某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6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        上诉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20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段某进入上诉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4月8日发生工作事故。2020年7月23日,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应人社伤认决字[2020]第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段某受伤属于工伤。2020年11月3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朔州市初次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段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意见出具后没有通知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事实上段某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因鉴定结论未及时送达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导致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无法申请重新鉴定,给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关于停工留薪,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合法程序对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进行认定,只是做出推测性的认定,故该程序不合法。        段某辩称,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仲裁委没有及时送达鉴定结论,上诉人没有证据,不能说结论是无效的;仲裁未按我实际工资给我进行裁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六个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应劳仲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段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段某进入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4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2020年7月23日,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应人社伤认决字【2020】第0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段某受伤属于工伤。2020年11月3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朔州市初次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段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1月8日,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应劳仲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34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643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5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显然,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如果认为段某不构成十级伤残,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虽主张段某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但未提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故对段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因鉴定结论未及时送达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导致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无法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2020年4月8日段某受伤,2020年11月3日段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仲裁计算6个月的工伤期间工资符合规定。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所提段某停工留薪期应当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仲裁书依上述规定计算由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段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被上诉人段某在上诉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朔州市初次鉴定结论书,上诉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虽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出具后未对其进行通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未及时收到,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判决六个月的期限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所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郭洪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文彦邢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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