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玉泉、侯呈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87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870号案件名称
卫玉泉、侯呈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卫玉泉;侯呈星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玉泉,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呈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玉泉因与被上诉人侯呈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玉泉、被上诉人候呈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玉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呈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卫玉泉欠侯呈星劳务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卫玉泉认可曾经欠20000元,但卫玉泉已经偿还侯呈星10000元,当时是现金支付,由于双方关系比较好,就没有让侯呈星出具收到条;其次,卫玉泉从没有给侯呈星出具欠条,为此,卫玉泉在一审中申请了笔迹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所要的鉴定费过高,卫玉泉当时资金比较紧张,要求鉴定机构缓一缓,鉴定机构直接就把案件退回,所以一审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为此提起上述上诉请求。侯呈星辩称,1.卫玉泉在一审期间申请了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也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卫玉泉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应视为卫玉泉对鉴定权利的放弃。2.卫玉泉陈述已经偿还侯呈星1万元款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侯呈星对此不予认可。侯呈星一审时提交了欠条,该欠条足以证实卫玉泉拖欠侯呈星2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玉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卫玉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侯呈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玉泉支付侯呈星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卫玉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呈星为卫玉泉提供刮腻子等劳务。2020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卫玉泉欠侯呈星劳务费20000元,并于当日向侯呈星出具欠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侯呈星为卫玉泉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侯呈星为卫玉泉提供劳务,卫玉泉应及时履行给付劳务报酬义务。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侯呈星请求卫玉泉给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侯呈星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卫玉泉主张的已经偿还10000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卫玉泉对其上述答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卫玉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卫玉泉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卫玉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呈星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卫玉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卫玉泉虽对侯呈星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但认可曾欠侯呈星20000元,仅是主张已经偿还10000元,对该还款主张,卫玉泉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侯呈星要求卫玉泉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卫玉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卫玉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武文国、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2执异404号 下一篇 王博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6执8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