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文国、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2执异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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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执异404号案件名称
武文国、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武文国;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2执异404号案外人:大连东和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9号。法定代表人:武冰。申请执行人:武文国,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执行人: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竹青街7号B座4-5。法定代表人:武文华。本院在执行武文国与大连中检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草业)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中,大连东和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大连市××××号热处理稻草加工厂房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上述房屋。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5日,大连中粮进出口公司取得大国用(2009)第04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并已取得大房权证甘单字第××号、大房权证甘单字第××号、大房权证甘单字第××、大房权证甘单字第××号四处房屋的产权证书。2013年6月14日,大连中粮进出口公司更名为东和公司即异议人,同日异议人接管权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接管时,被封厂房已建成。因中检公司占用部分权证土地和地上房屋没有支付仓储费用,经异议人多次催要,2013年12月22日,中检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欠条,载明欠异议人2013年费用60万元。同日,异议人与中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将2号仓库及33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中检公司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仓储费按每月5万元计算,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中检公司向异议人预交12个月仓储费60万元,乙方延迟缴纳费用超过15天的,视为放弃使用,合同自动解除,约定中检公司将上述场地作为仓储及安置稻草熏蒸消毒设备。合同签订后,中检公司没有向异议人支付2013年欠付的仓储费用,合同已于2014年1月9日自动解除。法院查封坐落于大连市××××号热处理稻草加工厂,并进行评估、拍卖是错误的。被封厂房建立在异议人的权证土地上,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应当属于异议人财产,并非中检公司名下财产,不属于可执行范围。异议人自2013年6月14日从大连中粮进出口公司处接管权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时,被封厂房已建成,异议人认为应推定为大连中粮进出口公司所建。中检公司如认为厂房为其所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封厂房建造在异议人的权证土地上,异议人不允许任何人占用、使用被查封厂房下的土地。因此即使法院未来评估、拍卖被封厂房,不管成功竞拍人是谁,异议人都不允许其占用异议人的任何土地。中检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5日,共欠仓储费3822400元,即使认定被封厂房为中检公司所建,异议人对该厂房、生产物资、稻草熏蒸消毒设备享有留置权。虽合同名称为租赁合同,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为仓储费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使用用途为仓储及安置设备,权证土地使用用途为仓储用地,实际履行过程中,从2013年1月1日至今,异议人基于合同约定及防火、安全生产等原因,一直在保管权证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和生产物资、设备。因此异议人与中检公司应为仓储法律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中检公司共欠异议人仓储费3822400元,即使厂房为中检公司所建,异议人对中检公司在权证土地上的被封厂房、生产物资、稻草熏蒸消毒设备享有留置权。即使被法院评估、拍卖,应优先偿还中检公司所欠仓储费。本院查明,武文国与中检草业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中审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检草业返还武文国垫付款1819939.77元、原料稻草款1884266.42元、热处理罐款39万元及利息、武文国返还中检草业稻草货款66270元及会计凭证、账册等。武文国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中执字第1459号,经(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恢复执行。202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9)辽0202执恢1505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大连市××××号热处理稻草加工厂房。东和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另查,2009年5月25日,位于甘井子区××街道××号土地[大国用(2009)第04021号]的使用权人为大连中粮进出口公司,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2013年6月14日,大连中粮进出口公司变更名称为东和公司。案涉大连市××××号热处理稻草加工厂建立于该块土地上。2013年12月22日,中检草业向东和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东和公司2013年房租60万元整,从即日起一年期限还清所欠房租。2013年12月23日,东和公司(甲方)与中检草业(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连市××××号房屋建筑面积1346平方米的仓库(权证号20××82)及33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作企业生产等使用(付土地权证及图纸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人是甲方,土地使用证号(国用2009-第04021号),租用方式为年租,租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续租。仓储费按每月5万元计算,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交12个月的仓储费60万元,在第12个月末,乙方向甲方交纳下一个12个月的仓储费;以后类推;甲方向乙方出具正式收据,乙方延迟缴费的,按延迟时间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延迟缴费15天的,视为放弃使用,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将上述场地仓储及安置稻草熏蒸消毒设备,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租或另作其他用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东和公司向中检草业出租的标的为3300平方米场地,在该块场地上案涉热处理稻草加工厂房建立,现异议人主张该厂房为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东和盛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果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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