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杨丹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4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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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4286号案件名称
万宁、杨丹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万宁;杨丹;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4286号原告:万宁,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杨丹,女,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8066980XN。法定代表人:王连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明(特别授权),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宁、杨丹诉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宁、杨丹,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17.58元及违约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违约金以购房款475736元为基数,万分之0.5利率,从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274天计算;违约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517.5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完毕之日计算);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收的三通费3285元及三通费占用期间利息(三通费占用期间利息以3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收的三通费退还完毕之日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如下案件要素: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建筑面积124.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75736.00元的商业用房出卖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该商品房。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各项开户费32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联》、《竣工验收备案表》、报纸公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被告逾期交付,则应根据合同约定从2017年11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房,故本案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7月31日。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实际交房之日9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493.80元(475736元×0.00005×273日)。关于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与诉讼时效的问题。逾期交房违约金属于一时性债权,一时性债权从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便开始整体性的计算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3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届满日期为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2018年7月31日)起90日(即2018年10月29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涉案商品房的违约金。现原告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其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与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失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燃气、电、闭路电视开户费的问题,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前款规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的规定,水、电、燃气、有线电视作为商品房的主要配套设施之一,其建设安装费用应按该规定包含在商品房总价款中,故被告另行收取原告各项开户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经庭审询问,被告收取的费用包含电开户费,闭路电视开户费,燃气开户费,被告应当退还。因上述费用的代收无法律依据,原告可以基于代收理由不成立随时要求予以返还,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宁、杨丹逾期交付涉案商品房的违约金6493.80元;二、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宁、杨丹各项开户费共计3285.00元;三、驳回原告万宁、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贵州碧阳恒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乾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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