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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余茂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7民初1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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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民初141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余茂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余茂江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7民初14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负责人:陈书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系该支行的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余茂江,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余茂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茂江归还信用卡6228XXXX8787透支款本金21518.95元、利息2475.95元、违约金4668.01元,合计28662.91元(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5月24日,以最后结清日金额为准);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9月13日,被告余茂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标准普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XXXX8787的信用卡,卡片额度为25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余茂江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518.95元、利息2475.95元、违约金468.01元,合计28662.91元(利息、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5月24日,以最后结清日金额为准)未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未能提供被告余茂江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余茂江的送达地址,可以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元,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梁颖代理书记员  陈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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