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东飞阳饲料经销处、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4执4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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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执4244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东飞阳饲料经销处、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东飞阳饲料经销处;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14执4244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东飞阳饲料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被执行人: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洞路3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于洪区东飞阳饲料经销处与被执行人本溪市群山调味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20)辽0114民初14334号民事判决(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工商档案、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辽0114民初14334号民事判决(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文强执行员 刘增林执行员 刘珏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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