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志丹县自来水厂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陕0625执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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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执463号案件名称
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志丹县自来水厂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志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志丹县自来水厂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21)陕0625执463号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600223501507J,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法定代表人:苗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义,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三川口镇林兴庄村254号,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410033018。被执行人:志丹县自来水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625MA6TGYA328,住所地志丹县。法定代表人:马瑞山,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任伟,男,汉族,系陕西齐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志丹县自来水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2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志丹县自来水厂赔偿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113077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志丹县自来水厂承担,被执行人志丹县自来水厂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志丹县自来水厂履行赔偿款、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65227元,并交纳执行费2378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本院(2021)陕0625执463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21年9月10日结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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