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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国华、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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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155号
  • 案件名称

    左国华、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左国华;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国华,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斌,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1010房。法定代表人:李家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兴雅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韦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国华、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置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合润置城公司向左国华返还50000元及利息67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8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6日,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决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居间)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左国华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左国华与世纪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委托销售经纪机构一栏是空白的,并未显示有合润置城公司或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有家公司)代理售房,左国华购房时不知道有经纪机构的存在,更谈不上达成居间合意,尽管涉案款项被售楼部工作人员转到经纪机构账户,并非左国华的意愿,经纪机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左国华之间成立了居间法律关系。2.龙翔花园是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公开销售,左国华到世纪达公司售楼部购买房屋,主观上是以世纪达公司为交易对象并非经纪机构,左国华交付的款项完全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居间合同关系。作为普通购房者的左国华基于对开发商的信赖,根据其工作人员的指引通过POS机付款,至于该款被存入谁的账户则是世纪达公司的权利,而且也不能改变左国华交付购房款的性质,不意味着左国华就此与实际收款人自然形成居间法律关系。3.《授权委托书》证实合润置城公司和乐有家公司是龙翔花园的销售代理人,既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可能同时又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人。综上,本案纠纷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自始未成立,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居间)纠纷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鉴于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和乐有家公司之间是委托和转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关于世纪达公司委托合润置城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共同代理销售龙翔花园房屋的事实。根据乐有家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联动代理合同》,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以及乐有家公司之间是委托和转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与乐有家公司签订的《联动代理合同》是确认和同意的,其授权范围包括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推广、现场销售、渠道整合、客户售后。2.关于世纪达公司授权合润置城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收取购房者款项(包括购房款和所谓服务费)的事实。《授权委托书》证实世纪达公司的授权范围包括“现场销售”;《联动代理合同》第四条显示“客户所缴定金、购房款由甲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合润置城公司出具的《对接人确认书》确认冯海燕是其工作人员,本系列案(2020)粤0784民初3326号案中,曾凤英提交的四张《收据》中有三张是世纪达公司收取曾凤英购房定金2万元及首期购房款7万元,分别由冯海燕以及姓罗和姓陈三名售楼部工作人员签名出具并由世纪达公司盖章确认,另一张是世纪达公司收取曾凤英5万元(也就是所谓的服务费),同样是冯海燕签名出具,证明世纪达公司确认冯海燕、姓罗和姓陈三人是其售楼部工作人员及世纪达公司授权其代理人有收取购房者款项(包括购房款和所谓服务费)的职责。3.关于世纪达公司对于合润置城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收取购房者的5万元所谓服务费的行为,不但是明知而且是认可的。《联动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客户交纳服务费,甲方同意乙方在项目现场安装POS机,在客户交纳定金前,安排客户交纳(每户5万元)服务费”,证明合润置城公司授权乐有家公司在售楼部现场安装POS机并收取购房者款项,两公司事前早已通谋,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套取购房者5万元服务费,且《授权委托书》证实世纪达公司对《联动代理合同》是确认和同意的。另外,左国华交付定金和所谓服务费的时间间隔只是分秒之间,付款在同一地点(售楼部),由同一售楼部工作人员开具《收据》(如前所述的冯海燕等人)。按常理,如果没有世纪达公司的授权或者许可,外人不可能在其售楼部设置POS机收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世纪达公司对其代理人收取所谓服务费的行为不但明知而且认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62条、第167条规定,世纪达公司应对其代理人非法收取左国华5万元所谓服务费行为承担连带返还的法律责任。合润置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世纪达公司辩称,一、左国华支付涉案款项的签购单或支付凭证上明确记载商户名或交易对方为合润置城公司,左国华对此并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左国华在支付款项时已知悉款项性质,且同意支付给合润置城公司,左国华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存在相应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因合润置城公司向左国华提供购房服务而引发的纠纷,从而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左国华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世纪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与本案纠纷无关。二、左国华明知涉案款项的性质仍称为购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虽名为授权委托书,但内容约定合润置城公司为涉案房产项目开展联动销售服务,实际上是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世纪达公司从未授权合润置城公司代为收取任何购房款项,从未确认冯海燕、姓罗和姓陈三人为其售楼部工作人员,冯海燕为合润置城公司工作人员。四、涉案款项由合润置城公司收取,左国华请求世纪达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润置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左国华的诉讼请求;2.由左国华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合润置城公司与左国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支付5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1.左国华通过POS机刷卡支付5万元,付款单上载明了合润置城公司的商户名称,左国华签名确认即表明收款人及款项的金额、性质、用途,其对合润置城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综合服务费没有异议。否则,左国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无故直接缴纳5万元,且房屋交付入住两年多没有提出异议。2.左国华支付购房定金,世纪达公司出具了收据,左国华应当清楚支付的款项对应的是定金和服务费,却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知悉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二、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因购房者主张受到欺诈,但已过除斥期间只应通过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三、合润置城公司有大量证据证明其确实向购房者提供了服务,但这种服务不是居间服务,居间服务的特征是撮合买卖双方交易,而其提供的服务不包含该内容,其向世纪达公司提供的服务也不包含撮合购房者与世纪达公司交易的内容。世纪达公司已明确自己售房,合润置城公司只是按约定向购房者收取50000元服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代理。合润置城公司在提供渠道服务过程中,不仅向世纪达公司提供了推广服务,也向购房者提供带看、小额借款、楼盘价值分析,重点提供目的房屋的讲价及抢购服务,是与代理没有任何关系的服务。四、购房者支付涉案款项后收到收据,支付剩余房款时并没有主张抵扣该款项,也没有提出异议,其理应知道该款项并非是房款。购房者明显虚假陈述,将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款项称之为诚意金,并在超过两年后才索回该笔费用,明显违反诚信。左国华辩称,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诉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左国华亦不予认可,应予驳回。世纪达公司述称,左国华在支付款项两年后才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左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共同返还50000元及利息67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8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左国华;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左国华返还居间报酬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左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50元,由左国华负担143.87元,合润置城公司负担1073.63元。二审期间,合润置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认函,拟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与世纪达公司之间仅存在渠道联动合作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世纪达公司支付给合润置城公司的款项仅是服务费,并非代理费。2.微信报备截图,拟证明合润置城公司已提供了综合服务,最终左国华因合润置城公司的原因成交,左国华声称不知道合润置城公司的存在、没接受过合润置城公司的服务是虚假陈述。3.POS机刷卡纸(合润)、收据、定金和首期款的POS机刷卡纸,拟证明左国华认可合润置城公司的服务,并在认购涉案房屋后30天内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左国华称涉案款项是房款/诚意金是不成立的,首先,合同里已约定定金为20000元,左国华也已支付完毕,按照常理,左国华不可能在非认购、签约时间向开发商以外的第三方支付房款。另外,左国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支付剩余首期款时并未主张抵扣涉案的5万元,且涉案款项是通过POS机刷卡支付,POS机刷卡纸上分别载明了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的商户名称,左国华亲笔签名确认,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收据。可见左国华清楚知道涉案款项的性质、数额及用途,其对合润置城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并无异议。经质证,左国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签名及签署日期不合常理,该证据存在伪造情况,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左国华交定金时将电话号码等资料交给世纪达公司,合润置城公司从世纪达公司得到该资料;认为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世纪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左国华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是自愿支付的,该款项与世纪达公司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左国华、世纪达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左国华、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其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50000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合润置城公司是否应向左国华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其开发的鹤山市龙翔花园项目开展联动销售服务(包括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推广、现场销售、渠道整合、客户售后)。从上述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仅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非代理世纪达公司销售房屋;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当客户有购房意向后,由世纪达公司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由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世纪达公司的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或者提供销售服务,合润置城公司提交的POS机刷卡单及收款收据,亦显示收款人为合润置城公司,可见合润置城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现各方就合润置城公司是否提供了购房服务及是否应退还该费用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左国华主张其本案支付的50000元为购房诚意金,世纪达公司多收取了50000元购房款,但其向世纪达公司支付购房款时,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如果左国华支付的上述50000元为购房款,其在支付购房款时既不向世纪达公司要求从应付的购房款中抵扣,也不要求世纪达公司退回,明显不合常理,故上述50000元与购房款无关联。如前所述,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并无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房屋,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而合润置城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服务,即使合润置城公司在售楼部设置POS机的行为得到世纪达公司的许可,但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场所设置POS机收取服务费或者代为收取购房订金及部分购房款亦属正常,难以据此认定合润置城公司为世纪达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人,故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左国华以世纪达公司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房屋为由上诉请求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50000元服务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即使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服务费知情,也不能成为世纪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而左国华也未能举证证明世纪达公司授权合润置城公司收取服务费,故左国华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合润置城公司主张其为左国华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相应的购房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收取50000元作为服务费,合润置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合润置城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报备截图,只能证明合润置城公司记录了购房者的电话号码及到达龙翔花园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引荐购房者并向购房者提供了购房服务;提交的POS机刷卡单及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购房者知悉收款人为合润置城公司,但收款收据并无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者支付款项时知悉其支付的是购房服务费且自愿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该服务费,而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向购房者提供购房服务时,既不与购房者签订服务合同并记录提供的服务内容,向购房者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不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明显不符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购房服务的交易习惯。故合润置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左国华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向左国华提供了购房服务,难以认定合润置城公司与左国华之间就提供购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形成了合意。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合润置城公司向左国华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左国华、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左国华负担617.5元,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左国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多预交的600元本院予以退回;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4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国华,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斌,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1010房。法定代表人:李家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兴雅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韦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国华、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置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世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4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决合润置城公司向左国华返还50000元及利息67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8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6日,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决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居间)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左国华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左国华与世纪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委托销售经纪机构一栏是空白的,并未显示有合润置城公司或江门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有家公司)代理售房,左国华购房时不知道有经纪机构的存在,更谈不上达成居间合意,尽管涉案款项被售楼部工作人员转到经纪机构账户,并非左国华的意愿,经纪机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左国华之间成立了居间法律关系。2.龙翔花园是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公开销售,左国华到世纪达公司售楼部购买房屋,主观上是以世纪达公司为交易对象并非经纪机构,左国华交付的款项完全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居间合同关系。作为普通购房者的左国华基于对开发商的信赖,根据其工作人员的指引通过POS机付款,至于该款被存入谁的账户则是世纪达公司的权利,而且也不能改变左国华交付购房款的性质,不意味着左国华就此与实际收款人自然形成居间法律关系。3.《授权委托书》证实合润置城公司和乐有家公司是龙翔花园的销售代理人,既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可能同时又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居间人。综上,本案纠纷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自始未成立,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居间)纠纷是认定事实错误。二、鉴于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和乐有家公司之间是委托和转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关于世纪达公司委托合润置城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共同代理销售龙翔花园房屋的事实。根据乐有家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联动代理合同》,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以及乐有家公司之间是委托和转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与乐有家公司签订的《联动代理合同》是确认和同意的,其授权范围包括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推广、现场销售、渠道整合、客户售后。2.关于世纪达公司授权合润置城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收取购房者款项(包括购房款和所谓服务费)的事实。《授权委托书》证实世纪达公司的授权范围包括“现场销售”;《联动代理合同》第四条显示“客户所缴定金、购房款由甲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合润置城公司出具的《对接人确认书》确认冯海燕是其工作人员,本系列案(2020)粤0784民初3326号案中,曾凤英提交的四张《收据》中有三张是世纪达公司收取曾凤英购房定金2万元及首期购房款7万元,分别由冯海燕以及姓罗和姓陈三名售楼部工作人员签名出具并由世纪达公司盖章确认,另一张是世纪达公司收取曾凤英5万元(也就是所谓的服务费),同样是冯海燕签名出具,证明世纪达公司确认冯海燕、姓罗和姓陈三人是其售楼部工作人员及世纪达公司授权其代理人有收取购房者款项(包括购房款和所谓服务费)的职责。3.关于世纪达公司对于合润置城公司和乐有家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收取购房者的5万元所谓服务费的行为,不但是明知而且是认可的。《联动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客户交纳服务费,甲方同意乙方在项目现场安装POS机,在客户交纳定金前,安排客户交纳(每户5万元)服务费”,证明合润置城公司授权乐有家公司在售楼部现场安装POS机并收取购房者款项,两公司事前早已通谋,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套取购房者5万元服务费,且《授权委托书》证实世纪达公司对《联动代理合同》是确认和同意的。另外,左国华交付定金和所谓服务费的时间间隔只是分秒之间,付款在同一地点(售楼部),由同一售楼部工作人员开具《收据》(如前所述的冯海燕等人)。按常理,如果没有世纪达公司的授权或者许可,外人不可能在其售楼部设置POS机收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世纪达公司对其代理人收取所谓服务费的行为不但明知而且认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62条、第167条规定,世纪达公司应对其代理人非法收取左国华5万元所谓服务费行为承担连带返还的法律责任。合润置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世纪达公司辩称,一、左国华支付涉案款项的签购单或支付凭证上明确记载商户名或交易对方为合润置城公司,左国华对此并无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左国华在支付款项时已知悉款项性质,且同意支付给合润置城公司,左国华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存在相应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因合润置城公司向左国华提供购房服务而引发的纠纷,从而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左国华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世纪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与本案纠纷无关。二、左国华明知涉案款项的性质仍称为购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虽名为授权委托书,但内容约定合润置城公司为涉案房产项目开展联动销售服务,实际上是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世纪达公司从未授权合润置城公司代为收取任何购房款项,从未确认冯海燕、姓罗和姓陈三人为其售楼部工作人员,冯海燕为合润置城公司工作人员。四、涉案款项由合润置城公司收取,左国华请求世纪达公司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润置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左国华的诉讼请求;2.由左国华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合润置城公司与左国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支付5万元作为综合服务费。1.左国华通过POS机刷卡支付5万元,付款单上载明了合润置城公司的商户名称,左国华签名确认即表明收款人及款项的金额、性质、用途,其对合润置城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综合服务费没有异议。否则,左国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无故直接缴纳5万元,且房屋交付入住两年多没有提出异议。2.左国华支付购房定金,世纪达公司出具了收据,左国华应当清楚支付的款项对应的是定金和服务费,却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知悉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二、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因购房者主张受到欺诈,但已过除斥期间只应通过不当得利主张权利。三、合润置城公司有大量证据证明其确实向购房者提供了服务,但这种服务不是居间服务,居间服务的特征是撮合买卖双方交易,而其提供的服务不包含该内容,其向世纪达公司提供的服务也不包含撮合购房者与世纪达公司交易的内容。世纪达公司已明确自己售房,合润置城公司只是按约定向购房者收取50000元服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代理。合润置城公司在提供渠道服务过程中,不仅向世纪达公司提供了推广服务,也向购房者提供带看、小额借款、楼盘价值分析,重点提供目的房屋的讲价及抢购服务,是与代理没有任何关系的服务。四、购房者支付涉案款项后收到收据,支付剩余房款时并没有主张抵扣该款项,也没有提出异议,其理应知道该款项并非是房款。购房者明显虚假陈述,将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款项称之为诚意金,并在超过两年后才索回该笔费用,明显违反诚信。左国华辩称,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诉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左国华亦不予认可,应予驳回。世纪达公司述称,左国华在支付款项两年后才提出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左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共同返还50000元及利息67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8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左国华;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世纪达公司和合润置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左国华返还居间报酬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左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50元,由左国华负担143.87元,合润置城公司负担1073.63元。二审期间,合润置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认函,拟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与世纪达公司之间仅存在渠道联动合作关系,不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世纪达公司支付给合润置城公司的款项仅是服务费,并非代理费。2.微信报备截图,拟证明合润置城公司已提供了综合服务,最终左国华因合润置城公司的原因成交,左国华声称不知道合润置城公司的存在、没接受过合润置城公司的服务是虚假陈述。3.POS机刷卡纸(合润)、收据、定金和首期款的POS机刷卡纸,拟证明左国华认可合润置城公司的服务,并在认购涉案房屋后30天内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左国华称涉案款项是房款/诚意金是不成立的,首先,合同里已约定定金为20000元,左国华也已支付完毕,按照常理,左国华不可能在非认购、签约时间向开发商以外的第三方支付房款。另外,左国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支付剩余首期款时并未主张抵扣涉案的5万元,且涉案款项是通过POS机刷卡支付,POS机刷卡纸上分别载明了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的商户名称,左国华亲笔签名确认,合润置城公司、世纪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收据。可见左国华清楚知道涉案款项的性质、数额及用途,其对合润置城公司提供综合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并无异议。经质证,左国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签名及签署日期不合常理,该证据存在伪造情况,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左国华交定金时将电话号码等资料交给世纪达公司,合润置城公司从世纪达公司得到该资料;认为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世纪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左国华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是自愿支付的,该款项与世纪达公司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左国华、世纪达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左国华、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2.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其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50000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合润置城公司是否应向左国华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其开发的鹤山市龙翔花园项目开展联动销售服务(包括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市场推广、现场销售、渠道整合、客户售后)。从上述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仅指定合润置城公司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非代理世纪达公司销售房屋;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当客户有购房意向后,由世纪达公司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由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世纪达公司的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或者提供销售服务,合润置城公司提交的POS机刷卡单及收款收据,亦显示收款人为合润置城公司,可见合润置城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费用,现各方就合润置城公司是否提供了购房服务及是否应退还该费用产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左国华主张其本案支付的50000元为购房诚意金,世纪达公司多收取了50000元购房款,但其向世纪达公司支付购房款时,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额支付。如果左国华支付的上述50000元为购房款,其在支付购房款时既不向世纪达公司要求从应付的购房款中抵扣,也不要求世纪达公司退回,明显不合常理,故上述50000元与购房款无关联。如前所述,世纪达公司就其开发的龙翔花园项目并无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房屋,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合润置城公司以世纪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销售服务,而合润置城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服务,即使合润置城公司在售楼部设置POS机的行为得到世纪达公司的许可,但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场所设置POS机收取服务费或者代为收取购房订金及部分购房款亦属正常,难以据此认定合润置城公司为世纪达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人,故世纪达公司与合润置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左国华以世纪达公司委托合润置城公司代理销售房屋为由上诉请求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的50000元服务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在房屋销售代理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即使世纪达公司对合润置城公司收取服务费知情,也不能成为世纪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而左国华也未能举证证明世纪达公司授权合润置城公司收取服务费,故左国华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合润置城公司主张其为左国华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相应的购房服务,双方口头约定收取50000元作为服务费,合润置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合润置城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报备截图,只能证明合润置城公司记录了购房者的电话号码及到达龙翔花园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引荐购房者并向购房者提供了购房服务;提交的POS机刷卡单及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购房者知悉收款人为合润置城公司,但收款收据并无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者支付款项时知悉其支付的是购房服务费且自愿向合润置城公司支付该服务费,而合润置城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向购房者提供购房服务时,既不与购房者签订服务合同并记录提供的服务内容,向购房者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不载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明显不符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购房服务的交易习惯。故合润置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左国华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向左国华提供了购房服务,难以认定合润置城公司与左国华之间就提供购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形成了合意。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合润置城公司向左国华返还5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左国华、合润置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左国华负担617.5元,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左国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多预交的600元本院予以退回;广州市合润置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预交的4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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