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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1执恢8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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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21执恢8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某、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杨某;尤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1执恢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郑州市。被执行人:尤某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杨某与尤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2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书,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某工程款95119元,并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押金19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杨某负担808元,由尤某某负担2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尤某某负担。因尤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杨某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尤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尤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4月26日、5月12日、6月2日、6月23日、7月10日、8月3日七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尤某某有存款10531.75元,本院扣划10531.75元,另执行到位65143元,共计75674.75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尤某某名下有豫A×××××号五菱牌车辆一台,本院已委托郑州市二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2023年6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三.本院委托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太康县管理部及周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五.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尤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尤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将尤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1662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75674.75元,尚余40954.2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叶 鹏审判员 张跃勇审判员 蔡怀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发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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